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再抗告人甲○○
乙○○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再抗告人 岳鼎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如假處分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適用上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號土地,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於該訴訟案件未終結前,因再抗告人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圍牆)拆除,進行建築案施工行為,相對人乃為假處分之聲請,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九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不得在該裁定附圖所示之系爭一五號土地E部分範圍內,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施工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先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嗣再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獲准假處分裁定後,向士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足見系爭假處分目的,係禁止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施工行為,所欲保全之請求,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反之,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再抗告人即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就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尚難謂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而有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予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一再主張:整個建築案工地總面積高達三一五七.四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僅三九.三九平方公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已使整個價值超過新台幣二億元之建築案停止進行,造成伊資金無以回收之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而相對人並未住居上開處所、使用系爭建物(圍牆),縱將來本案訴訟伊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仍得請求價購系爭土地或賠償損害,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較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規定,應准伊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出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不予施工受理施工勘驗」函為證。則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攸關系爭假處分裁定應否撤銷,自有詳為審究認定之必要。原法院徒以再抗告人縱受有損害,可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受償,而未審酌整個建築案之停止進行,是否會造成再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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