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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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截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積欠原告本金二、八八一、五三一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自同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僅邀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此後即未能依約履行繳納本息義務,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尚欠本金二、八八一、五三一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立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