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政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左側股股頸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股骨頸骨折」;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鄭○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脫臼、頭部損傷併額頭處撕裂傷、雙下肢撕裂傷併多處擦傷,且下肢踝關節已確定腓神經受損,終身無法復原,足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事後未為任何賠償,亦未向告訴人致歉,堪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爰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因被告疏忽之駕駛行為,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因雙方和解金額歧異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除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匯款資料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正反面、第59、71至7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謹慎行事,並建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日後再因輕忽而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