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永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永田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前,欲由北往南步行橫越更生路,前往對面之更生路985號。其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施永田竟疏於注意,不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而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更生路。適有盧○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少年法庭駁回抗告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更生路985號前,自後方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施永田,致雙方均倒地,盧○平因而受有腦震盪伴隨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5月22日,步行橫越更生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於穿越道路後,行走在路旁時,始遭告訴人盧○平騎機車自後方追撞,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且告訴人亦未因而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2日20時35分許,在更生路1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更生路,被告步行至更生路(由西往東)外側車道時,遭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撞擊,其2人均倒地滑行,被告躺倒在更生路外側車道中間,告訴人則連同機車倒在道路邊線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警卷第13、14頁)、GOOGLE街景圖(調偵卷第7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調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警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反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19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穿越之更生路屬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本件事故地點(即被告穿越道路處)
100公尺內繪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為憑(警卷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自不得違規從前述地點逕行穿越道路甚明。又被告為專科畢業,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從禁止穿越之路段,貿然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未及煞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尚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所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3頁正反面)。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因貿然穿越道路行為,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因雙方和解金額歧異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述量刑之理由,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自當予以維持。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復指稱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