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在整修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屋時,因鄰房 何新意 所有坐落同路一二七號房屋之屋頂木椼樑、樑架逾越至其房屋內,影響施工,竟未經何新意之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將搭於雙方共同牆壁上,支撐建築物屋頂重量主要結構之屋架木椼樑三支及支撐架樑鋸斷,致令何新意所有上開建築物重要部分之屋頂失其效用。案經何新意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整修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其僱用之工人有鋸斷告訴人何新意所有上開房屋之屋架木椼樑三支及支撐架樑等事實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上開屋架木椼樑及支撐架樑係工人自己鋸掉的,且事先經告訴人之父及胞弟同意云云。但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足稽(見他案卷證物帶、偵續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及第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 何憲模 到庭證稱:我早已與哥哥(即告訴人)分產,不可能答應這件事,若曾答應,上訴人在之前調解委會員協調時就會提出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是告訴人之胞弟何憲模並未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行為甚明。至告訴人之父雖已死亡(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以致原審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但查上訴人欲將告訴人上開屋架木桁樑及支撐架樑鋸斷,使之無法依附支撐屋頂,衡情告訴人之父應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告訴人之父及胞弟同意之證明,益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第查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行事,應不可能在上訴人未授意之情形下,擅自鋸斷隔鄰屋頂之主要結構支撐架樑及屋架木椼樑。矧上訴人所毀壞之上開屋架木椼樑及支撐架樑係上開房屋之主要結構部分,被鋸斷後失去支撐會影響該房屋屋頂之效用等情,亦據負責到現場鑑定之土木技師 余文芳 及建築師 吳丙南 等二人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此外並有吳丙南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南字第一號函(見偵續卷第二八頁)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足按。綜上所述,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論上訴人以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查筆錄足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為趕工,乃不得已由工人暫時逾越至上訴人房屋內之木椼樑,樑架鋸斷,並於安放主結構鋼樑後,隨即請工人修補回復原狀,更以十分堅固之H型鋼予以固定,迭經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勘驗鑑定其安全無問題,並據證人曾萬水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修補,告訴人表示滿意,且九二一地震系爭房子也沒倒,也沒壞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但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上開未經告訴人何新意之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將共同牆壁上支撐建築物屋頂重量主要結構之屋架木椼樑三支及支撐架樑鋸斷,致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築物重要部分之屋頂失其效用等情之事實,已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確有毀損系爭建築物重要部分之故意,並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至上訴人事後所為之補救措施,縱屬完備,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尚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之錯誤,致罹刑章,經此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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