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林威成 律師被告 葉蔭達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蔭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身所涉犯罪,並無爭議;又本件已經起訴,當可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罪名所憑事證均已調查詳實完備,而已鞏固,足以跨越起訴之門檻,縱令爾後審理過程,經檢察官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或共犯出現翻異前詞之舉,亦屬法院於審判中就內容互異證據資料,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命題,當不得因此遂認為防杜前情致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供稱之上手為「 小偉 」,固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惟不論小偉如何供述,均無礙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勾串上手小偉之實益,亦無證據足以釋明或證明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非予羈押不能進行追訴之情形,自無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決定放棄爭取供出上手之減刑優惠,則上手小偉目前到案與否顯然已無礙被告自身案件之審理,是原審所認為被告應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已不復存在。㈡被告雖犯重罪且受重刑之諭知,但非必然具有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與必要,原審未慮及被告身分、家庭支持、社經地位等情況證據是否對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是否妨礙,僅憑被告涉犯重罪與受有重刑便推論被告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所為認定顯然流於憑空臆測。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誠摯努力配合檢察官與法院之調查與審理,可知其深具悔悟之心以及勇於負責之態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並無顯著逃亡之動機;其次,參酌被告之家庭十分完整,被告之父親在台電公司服務、母親自行經營餐飲店、姊姊與妹妹亦有正當職業,家庭支持之功能相當健全,在被告發生本事件後,全家人對於被告更足關心,經常至看守所探視被告,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日後從新開始,因此,審酌被告完全認罪與配合司法程序之犯後態度,以及充分完整之家庭支持,被告顯無逃亡之動機,更無逃亡之跡象或情況,是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葉蔭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令被告家庭完整,家庭成員均有正當職業,亦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故聲請人等以被告並無串證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亦屬無據,是聲請意旨所陳諸情,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等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