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 陳耀椿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水林 被上訴人 陳賞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命被告吳水林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依系爭合約書(下述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陳耀椿及吳水林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本息,經原審判令上訴人陳耀椿及吳水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本息,嗣陳耀椿提起上訴,並謂系爭合約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其上訴理由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吳水林,並應列吳水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視同上訴人吳水林(下簡稱上訴人或吳水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查本件被上訴人陳賞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88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借款返還請求權(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乃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由法院判決)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系爭款70萬元等情,有原審卷宗可稽。嗣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間,均係涉及系爭款項70萬元之返還,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勿庸上訴人等同意,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耀椿於民國(下同)88年8月3日以合作投資為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下簡稱系爭款項),且以上訴人吳水林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賞,下同)出資新臺幣七十萬元整在乙方(即陳耀椿,下同)保證本金七十萬元不會虧損之下達成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於任何時間,要求乙方退還新臺幣七十萬元之金額」等語,但兩造無約定系爭合約書,係投資何目的事業,且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上訴人陳耀椿返還系爭款項70萬元,故系爭合約書合約書,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將700,000元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陳耀椿時,陳耀椿及連帶保證人吳水林於同日即立收據1紙為證,足證系爭款項700,000元已於88年8月3日交付予上訴人陳耀椿。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借款返還請求權(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乃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由法院判決)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70萬元。又被上訴人否認證人 余佳珊 所稱,系爭合約書之合作內容為被上訴人委託吳水林操作地下期貨,至證人余佳珊與吳水林間存款憑條核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命被告吳水林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算。
二、上訴人陳耀椿則以:緣被上訴人委託吳水林與證人余佳珊(即陳耀椿前妻)投資地下期貨指數,余佳珊有事無法簽約,乃委由陳耀椿名義簽立系爭合約書。嗣後,上手就每筆期貨交易計算盈虧後,由余佳珊將盈虧金額與吳水林結算;另為避免被上訴人於受有虧損時,未依約補足虧損款項,故被上訴人始有交付七十萬元保證金之必要。又按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查上訴人誤書為第120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佰萬元以下罰金」,系爭合約書合作事項既為投資地下期貨,自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返還70萬元系爭款項,然余佳珊亦已將該70萬元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吳水林收受,此有存款憑條為據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0萬元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吳水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8月3日與上訴人陳耀椿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由上訴人吳水林為該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賞,下同)出資新臺幣七十萬元整在乙方(即陳耀椿,下同)保證本金七十萬元不會虧損之下達成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於任何時間,要求乙方退還新臺幣七十萬元之金額」;同日(即8月3日)伊交付陳耀椿70萬元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款項70萬元收據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頁),自屬實在。
二、雖上訴人陳耀椿抗辯,被上訴人係委託吳水林將系爭款項70萬元經由陳耀椿交付余佳珊投資地下期貨指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余佳珊雖附會陳耀椿所述被上訴人委託吳水林投資地下期貨云云(見本院卷第58-61頁)。然查證人余佳珊又供證:係吳水林「口頭告知」伊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證人余佳珊亦供證: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伊與吳水林亦不熟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查證人余佳珊既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本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又與吳水林不熟,僅聽聞吳水林「口頭委託」「傳聞證據」,又無書面委託書,要難證明被上訴人確「口頭委託」吳水林投資地下期貨。抑有進者,系爭合約書中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投資合作項目為「地下期貨」,更無被上訴人「委託」吳水林投資地下期貨文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再者,吳水林乃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民法第272條參照),即吳水林與被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衡情被上訴人焉會委託吳水林投資地下期貨!豈不有悖常情!甚且,證人余佳珊亦供證:「(法官問:為何吳水林要做合約書連帶保證人?)因為吳水林的錢70萬元是跟陳賞拿的,陳賞也【不放心】,..」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頁),被上訴人既不放心吳水林,足證吳水林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被上訴人焉會委託吳水林處理事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投資合作項目並未約定,且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吳水林投資地下期貨等詞,足堪採信。又查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上訴人陳耀椿代理余佳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意旨,是上訴人陳耀椿抗辯,伊係代理余佳珊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亦不足取。
三、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投資合作項目並未約定,且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吳水林投資地下期貨,業如前述,則證人余佳珊與吳水林間往來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0-35頁),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陳耀椿抗辯據上開卷附存款憑條,足證余佳珊已將將該70萬元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吳水林收受完畢云云,自不足取。況查上訴人陳耀椿於二審所辯:已將系爭7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乙節,亦與其於原審所辯:這70萬元在投資過程中已賠掉,上訴人不負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互相矛盾,益見上訴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既約定:「甲方(即陳賞,下同)可於任何時間,要求乙方(即陳耀椿,下同)退還新臺幣七十萬元之金額」,且吳水林為陳耀椿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返還70萬元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二人連帶返還70萬元本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命被告吳水林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有理由。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其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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