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771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應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1年8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011000355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志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認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年度8月16日中戒所衛字第1011000355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佐,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志鴻於臺中戒治所勒戒期間表現無不良紀錄,以戒治人前科紀錄為判定戒治處分與否,確有不公。相較於他戒治人施用第一、二級或混合施用第一、二、三級毒品者,且勒戒、戒治數次之戒治者而言,抗告人勒戒、戒治僅此一次,且深具悔意,且家中老父每日盼望抗告人早日返鄉團聚,懇請網開一面等語云云。
四、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是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為法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受觀察、勒戒人現階段雖無再施用毒品之機會,並得隨時接受檢驗,但並非即顯示其已完全戒除毒癮,故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於兼顧社會公益以及施用者私益所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施用者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將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委由專業醫師判斷,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雖係違反法律規範,惟由其成癮性之特性觀之,毋寧是人體心理與生理對於特定藥品形成極度依賴,而應屬醫學領域之範疇,是立法者將施用者是否成癮之判斷委由專業醫師為之,乃符合司法尊重專業而不得越俎代庖之意旨。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是以,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101年1月3日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知各檢察署,並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而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2月16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13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12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被告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以上、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5分(靜態因子得43分,動態因子得2分);又無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而認以上「臨床評估」得16分(靜態因子得11分,動態因子得5分);又有全職工作(廚師)、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而認以上「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0分),總分合計61分(靜態因子合計54分,動態因子合計7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都應予尊重,是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內容,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既經評定結果得61分,已由判定者做整體評估,是上開勒戒處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法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以戒治人前科紀錄為判定戒治處分與否,確有不公等
語置辯,惟刑法上罪責之判斷係專就行為人對其個人所違犯之行為的關係做判斷,因此行為人僅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是為行為刑法。又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區分為,前者係指剝奪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處罰手段,以作為刑事制裁之法律反應手段,而後者係用以充當社會保安措施的法律手段,可謂涇渭分明(參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增訂八版,2002.11.頁48、324)。本件所為之戒治處分核屬保安處分有如前述,目的係充當社會保安措施之法律手段,自不涉及有責與否之判斷,要無行為刑法之適用,法院自得以戒治人前科紀錄為判定戒治處分與否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無可採。
㈢此外,抗告人以抗告人勒戒、戒治僅此1次、並未混合他毒
品吸食且深具悔意等語。然查抗告人前曾於86年間即因施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94年6月15日起執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准強制戒治後,於94年8月11日進行戒治,迄95年3月14日止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同日接續執行他案殘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抗告人前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習性,復經過觀察勒戒2次(連同本案)及戒治1次,猶仍無法戒絕毒癮,自非如抗告人所指僅有勒戒、戒治僅此1次而已。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又經專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至抗告人另以其家中成員情形乙節,固值同情,惟亦非本案所得審究。
㈣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
東埔村開高巷37號舊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臻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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