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 袁樂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於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66條第3款規定可知,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於執行程序,應以「到場指界」費用為必要費用,至複丈費用或鑑測費用則不在其內。本件於訴訟程序中已就應拆除(點交)之不動產為複丈,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確定判決在案,嗣執行程序自依測量結果為執行即可,而無重覆測量、複丈之必要。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履勘現場,縱使不明界址,亦止於指界範疇,嗣於99年5月7日執行拆除,由埔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以完成拆屋還地之執行,既僅界定拆除點,自無支出「測量費」、「鑑定費」之必要,其費用非屬執行必要費用。況到場指界(或為測量或鑑測)竟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二單位?此是否有重覆情形或均屬必要執行費用,原裁定雖援引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12日測籍字第1010001981號函以資說明,惟本件於本院96年上易字第
180號案件審理中,因埔里地政測量費用過高而改囑國土測繪中心,由此可知埔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均有執行本件測量或指界之能力。而於執行履勘現場及拆除時間分別為99年3月1日及99年5月7日,上開函示日期為101年4月12日,原裁定豈能以事後之函示,作為執行法院執行當時未能囑鑑測費用較便宜之國土測繪中心而為測量之藉口,故上開函示不得作為系爭執行費用認定之依據。
㈡又原裁定先稱「預納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新台幣(
下同)286,000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18,000元」,後又認為上開費用之工作內容係為「實施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則前開二單位在執行程序中究係到場界定應拆除之範圍,或為測量或鑑測,亦未見原裁定交代其認定之依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於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囑託地政機關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則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應得向債務人求償。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審93年度埔訴字第1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前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932號受理,於99年3月1日現場履勘,由埔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相對人因此預納埔里地政測量費286,000元,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18,000元;復於99年5月7日執行拆除,由埔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以完成拆屋還地之執行,相對人因此預納埔里地政測量費286,000元,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18,000元;嗣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69,604元(含執行費5,954元、土地複丈及測量費608,000元、拆除費用152,150元、警員差旅費3,500元),其中土地複丈及測量費部分,包含埔里地政於99年3月8日、99年5月6日所收測量費572,000元(計算式:286,000+286,000=572,000)及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1月19日、99年5月5日所收鑑測費36,000元(計算式:18,000+18,000=36,000)等情,有埔里地政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應將前揭
確定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97年8月18日鑑定圖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A所示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C及C1所示面積
63.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D及D1所示面積16.8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G所示面積1628.21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將前揭確定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即埔里地政95年6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第15地號土地內,代號15-A001所示面積1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15-A002所示面積77.32平方公尺之道路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及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9地號土地內,代號E、E1、E2、H、I、I1、J、K、K1、L、L1、L2所示面積13960.53平方公尺之林地合計總面積15771.19平方公尺林地一併返還相對人;並將如附圖一內B及B1所示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內容,抗告人所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必須依據該判決所分別引用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及埔里地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始得確定,應甚明確。
㈢因前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曾因測量費多寡爭議,而由法院
另行委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若本件能併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定樁及界定拆除點,鑑測費用將大幅撙節,原審因而曾函詢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應執行之範圍,可否併由國土測繪中心定樁及界定拆除點,然據該中心覆稱:「附圖二係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鑑測成果,如需依該成果執行測定,依據內政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886號函示意旨,因該案法官囑託內容及相關鑑定書圖成果均非本中心所能知悉或持有,應由原鑑定機關辦理執行測定工作為宜」,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12日測籍字第101000198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執行法院命埔里地政就附圖二所示執行範圍為鑑測,與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執行事項密切相關,且無法由國土測繪中心取代,則相對人預納埔里地政測量費,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㈣又原審因抗告人爭執埔里地政所徵收之測量費與國土測繪中
心所徵收之鑑測費,相距過於懸殊,而函詢埔里地政,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日現場履勘、99年5月7日實施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通知埔里地政會同測定界址、界定拆除點時,是否曾通知相對人繳納測量費用?繳納之數額?相對人有無繳納?於何時以何方式繳納?收費依據?有無溢收之情?如有溢收,當事人得否請求退還等情提出說明,據該所覆稱:「99年3月1日現場履勘乙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繳納測量規費286,000元;復於99年5月7日實施拆除地上物點交土地乙案,債權人繳納測量規費286,000元。2次繳費通知,債權人於99年3月8日、99年5月6日分別各繳納286,000元,合計572,000元整。本案2次測量規費均係依內政部91年10月2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0061936號令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2條規定計收,並無溢收之情事」等情,此有埔里地政101年6月28日以埔地二字第1010003875號函及所附執行命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審酌依前揭函文所附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一「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之規定,測量費及鑑定費以每公頃為計收單位,每單位收費4000元,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故測量費用隨測量土地面積而增加。
㈤本院認:⑴本件執行標的依前揭函文確實必須分別由埔里地
政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才能確定執行名義所應執行範圍;⑵有關埔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收費之標準,縱有不一,然因收費標準各有所據,且本件埔里地政所施測之執行標的即前揭15地號土地,面積廣達711,269.61平方公尺,以致埔里地政就執行標的面積計算收取高額之測量費。⑵前揭收費標準,並非相對人或執行法院所得置喙;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即已知悉本件測量費用所費不貲之爭議,於確定判決後,當可自動履行,免除前揭執行測量費用之增生,乃抗告人捨此不為,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遂於99年3月1日履勘現場,委請埔里地政、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及附圖一、二內容測量定樁,確定執行範圍,並勘查現場地上物等相關情形,另命相對人於10日提出執行計畫等情;嗣於99年5月7日執行拆除,再由埔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測量界定拆除點,以完成拆屋還地之執行,已有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內可參,前揭勘驗現場及執行拆除之執行行為,均需測量人員測量後,始能確定當日勘驗現場、執行拆除之執行範圍,並非單以指界所能為之,故所支出之測量費用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且均已由相對人所預先代繳完畢,自得向抗告人求償。抗告人抗告意旨仍指摘埔里地政收費過高,執行法院未命收費低廉之國土測繪中心執行測量,前揭測量費用非屬執行必要費用等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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