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詩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1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因此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4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述住處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約7.8公克)、玻璃球1支等物,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本案逕予起訴(於109年7月29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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