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418號聲請人 邱銘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才峯 之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黃才峯之繼承人強制執行,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非黃才峯,聲請人尚難憑此本票向黃才峯之繼承人主張票據權利;另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雖為黃才峯,惟黃才峯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對黃才峯之繼承人所為之聲請,本屬依法不得准許,則聲請人雖尚未特定黃才峯之繼承人為何人,亦無從再命聲請人補正特定相對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8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109年1月3日│7,300元│109年7月6日│CH384449│ 黃才原 │├──┼──────┼─────┼──────┼────┼───┤│002│109年1月3日│150,000元│109年7月6日│CH384450│黃才峯│├──┼──────┼─────┼──────┼────┼───┤│003│109年3月7日│350,000元│未載│CH568360│黃才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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