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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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於民國101年5月10日23時6分許,因飲用啤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272號屋前之際,因酒醉注意力、操控力欠佳致以極大力道、正面碰撞適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部位,前述機車之車頭部位於碰撞後全毀,陳志明也因而顏面嚴重受傷倒地,並經緊急送醫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醫院依法委請醫護人員對陳志明實施酒精測試,因檢驗結果陳志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坦言酒後駕車(騎車),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 劉帆 警詢中陳述。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門集診檢驗累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蒐證照片共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人也因本案車禍事故顏面嚴重受傷,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且本案酒駕事故幸未釀致其他人身危害。再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擔任電鍍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