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欣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欣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哲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市○○區○○路000號○○○○醫院(下稱○○○○醫院)往生室,無償轉讓大麻幼苗、種子予 謝宇庭 ,並由謝宇庭栽種。 嗣經警 於109年4月24日,持搜索票至謝宇庭位於○○市○○區○○街0號0樓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花等物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謝宇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卷附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上開時、地,轉讓大麻幼苗給證人謝宇庭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大麻幼苗僅係製造毒品或藥品之原料,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伊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間某日,在○○○○醫院往生室,無償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44頁),並核與證人謝宇庭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下稱偵卷宗】第2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147至1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大麻種子予證人謝宇庭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節(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於108年10月底有提供謝宇庭大麻的種子、幼苗,伊給謝宇庭的大麻種子沒有發芽,伊就從比較大的植株分支剪下,放到岩棉裡面發小芽,送給謝宇庭大麻小苗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佐以證人謝宇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給伊4、5顆大麻種子,當初有發芽,後來種失敗死掉就丟棄,今年(109年)間,被告就拿幼苗到○○地下1樓的往生室給伊,這次種就比較成功,有到小花苞的程度,但還是死掉,伊有把小花苞剪下來,就是被警方查扣的成品,但伊覺得這個不能施用,因為當初是濕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並非同時轉讓大麻種子及幼苗予證人謝宇庭,而有先後順序,且其間有一定之時間間隔。稽此,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被告應僅轉讓大麻幼苗予證人謝宇庭,並未同時轉讓大麻種子,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無從予以採認。
三、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於證人謝宇庭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之大麻花植株,經採檢固驗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4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謝宇庭之大麻幼苗,已屬第二級毒品,況據證人謝宇庭上開證述情節,亦不足逕認被告所交付予證人謝宇庭之大麻幼苗當時確實已經長成,而可以將大麻花採收、風乾,達得施用之程度。從而,被告所交付之大麻幼苗並非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且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是不得徒憑被告上開無償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庭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
四、公訴意旨所引證人謝宇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據前所述,其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被告先後轉讓大麻種子、幼苗與證人謝宇庭之事實,而不足以證人謝宇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固憑○○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卷附現場照片等件(見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第27至46頁、第53至57頁),以證明被告轉讓與謝宇庭之大麻種子、幼苗,經謝宇庭栽種後種子具發芽能力,而幼苗栽種後,為警於109年4月24日在謝宇庭住處查扣大麻花等節。惟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謝宇庭為警查獲時搜索扣押及現場情形,而據前述,無法執以論斷被告無償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庭時,具有轉讓禁藥之故意及大麻幼苗即屬第二級毒品。職是,尚難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即為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轉讓禁藥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公訴人雖依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種子及幼苗轉讓與證人謝宇庭,惟否認轉讓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毒品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轉讓禁藥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之證據。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轉讓禁藥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定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09年2、3月間某日,在○○○○醫院往生室,無償轉讓大麻幼苗2株予謝宇庭1次,並由謝宇庭栽種,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大麻種子予謝宇庭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玖、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被告於本案轉讓大麻幼苗前之另次轉讓大麻種子行為,雖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然仍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