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雅芳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妹 趙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人師表,對於自身言行或情緒控管自應更加謹慎,以為表率,竟僅因與告訴人乙○○間就公務事宜之溝通歧見,即於學校輔導處辦公室內,公然以「神經病」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在場老師 林汝郡 、 蘇美菁 、 廖書苹 等人得以見聞,造成告訴人名譽減損難謂輕微。此種因職場間口角糾紛所衍生之辱罵行為,實與一般民眾素不相熟、僅因偶然之糾紛而於公開場所相互辱罵造成名譽減損之情形有別,日後尚可能影響告訴人於職場與同事間之互動情形、自處心態,而造成持續性之影響,較前開偶發之糾紛情節,於職場互動中遭辱罵所生名譽減損影響顯較深遠、嚴重,應予適當評價。況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復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有遏阻再犯之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難認妥適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不足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就所謂『神經病』一詞,雖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罵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之意,然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亦有不同之意涵,如於日常生活中,『神經病』一詞亦用於表達對他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而綜合前述全盤情狀,被告口出『神經病』之緣由,從形式上觀察,係因先遭告訴人指摘任意拍照而認受到告訴人冤枉,對告訴人所為指責無法認同,脫口說出『神經病』之言語,藉以表達對告訴人所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認告訴人一再指稱遭其責備,旋憤而起身離開辦公室,不願與告訴人爭辯,方脫口而出「神經病欸」等語,蘇美菁、廖書苹當下均未聽聞被告口出「神經病欸」一語,且被告並未就「神經病」加以延伸、解釋、訕笑,反係就遭告訴人責備為說明,表示並無責備告訴人,並轉身離開、不欲與告訴人爭辯後,表達對告訴人所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告訴人長期以錄音、偷拍尾隨被告,尤於本案發生後,變本加厲在校不斷尾隨偷拍,致被告人身隱私遭受侵害,亦無法正常工作,殊不知告訴人身為學校教育人員,不致力於教學及對學生之關懷,卻將全部精力用於報復被告,被告為制止告訴人之惡劣行徑,不得已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等情提起刑事告訴,足見告訴人長期跟拍被告,係在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伺機對被告提告,動機可議。告訴人因生性多疑,無論在教學上或學務會議中,因深恐遭人構陷,故隨身攜帶錄音錄影設備,與其他教職員交談或業務往來時,皆全程錄音錄影,致全體教職員不敢與其接近、交往,尤以在校開會時,凡與其意見不同,事後即藉故挑起糾紛,並以其所錄得之影音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均遭不起訴及駁回請求。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教務會議,意見不同,告訴人認被告係針對其,事後藉由學生之母欲借款之事,向其請教是否通報教育局,被告於溝通期間因已近學期末,作業時程有限,要求告訴人儘速給予資料以利通報,此時告訴人竟認被告係出言責備,告訴人表示可否不要介入此事,被告便稱「我為什麼介入還要說我責備你啊!莫名其妙的!」,欲離開現場時始脫口而出「神經病耶!真的神經病欸」,觀諸前後文義,被告係對告訴人一再指摘其針對告訴人、其就此事處理時竟遭告訴人指稱係在責備等情,感到莫名,而為無心之語,難認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意思。告訴人事先備妥錄音錄影設備,並一再挑起被告情緒,藉由激怒被告,而以一句無心之語提告,被告竟遭原審判處罰金3000元,甚為不服,僅為區區罰金,何須花費數萬元之律師費上訴,足見係為捍衛自身清白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綜合評價。查「神經病」一詞,根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記載,除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的疾病」外,亦含有「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之貶義,此乃眾所周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復自承先前在工作上與告訴人已有意見不合之情,竟於案發當日又因學生急難救助申請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輔導處辦公室,口出「神經病欸,神經病欸」等語,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言詞,堪認其應有使告訴人感受侮辱、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為明確。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認告訴人
一再指稱遭其責備,旋憤而起身離開辦公室,不願與告訴人爭辯,方脫口而出「神經病欸」等語,表達對告訴人所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而為無心之語,未就「神經病」加以延伸、解釋、訕笑,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云云。然「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法律雖不保障個人「欺世盜名」之權利,惟亦非個人一旦舉止不端或行為失當,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無端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尤以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告訴人更係如此,被告縱認其有遭告訴人指摘責備告訴人之事,亦不表示其可於學校輔導處辦公室公然逕指告訴人「神經病」,更無從因而獲得以此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要難執此解免其應負之公然侮辱罪責,此部分上訴意旨,自屬無據。至前揭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另案判決意旨,與本案犯罪情節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長期以錄音、偷拍尾隨被告,身
為學校教育人員,不致力於教學及對學生之關懷,卻將全部精力用於報復被告,被告為制止告訴人之惡劣行徑,不得已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足見告訴人長期跟拍被告,係在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伺機對被告提告,動機可議云云。然被告縱認遭告訴人長期跟拍、人身隱私權益受侵害,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尚無公然以「神經病欸,神經病欸」等語謾罵告訴人之權利,要難執此解免其應負之罪責。前揭上訴意旨雖又稱:告訴人隨身攜帶錄音錄影設備,與其他教職員往來時,皆全程錄音錄影,致全體教職員不敢與其接近,尤以在校開會時,凡與其意見不同,事後即藉故挑起糾紛,並以其所錄得之影音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惟均遭不起訴及駁回請求云云。然此情除對本案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外,尤無從因此即認被告有公然以「神經病」一詞辱罵告訴人之權利。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事先備妥錄音錄影設備,並一再挑起被告情緒,藉由激怒被告而提告乙節,亦不得據為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要難執此免負公然侮辱罪責。至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斥資委請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乃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縱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顯不相當,仍無從執此推論被告應不構成犯罪,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稽。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口出「神經病」
一詞,並辯稱:沒有印象說過這話云云。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口出「神經病欸,神經病欸」等語,既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即令證人林汝郡、蘇美菁、廖書苹均證稱當場未聽聞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雖又辯稱:當時係背對告訴人,告訴人則配掛錄音器材尾隨身後錄音,「神經病」一語僅係對責備一事感到莫名其妙之喃喃自語,並無當面指向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且員警事後在警局播放上開錄音內容數遍後,證人蘇美菁等人始聽聞「神經病」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係在學校輔導處辦公室出言辱罵告訴人,該辦公室係學校教職員或得以進入其內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處,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爭執之際,除其等之外,尚有林汝郡、蘇美菁、廖書苹等教職員在場,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當時有多數人在場,已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於此情形下,口出「神經病欸,神經病欸」等詞,核與前揭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以在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況被告所言「神經病欸,神經病欸」等語,既遭告訴人當場耳聞並以隨身攜帶之錄音設備錄得,益徵此等言語已達相當之音量,而非僅止於「喃喃自語」,即令其音量尚未達於在場人士均可共聞之程度且林汝郡、蘇美菁、廖書苹當場亦均未實際聽聞,仍無礙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至被告當時究係面向告訴人直言「神經病」、抑或轉身離去之際背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對於被告公然侮辱罪名之成立,尤不生影響。所辯上情,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傳喚證人廖書苹、蘇美菁(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