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虹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96、971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7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虹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壹佰零陸年度中司調字第貳肆壹零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有關「民國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有關「存摺影本」,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98、599、241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匯款單共1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41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偵查起訴、黃芝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96號105年度偵字第9710號被告潘虹霖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18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虹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18日間之某日,前往某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鳳山區之不詳處所,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9日,分別撥打電話給 李紀臻趙俊鴻 、黃 詩婷 等人,向李紀臻、趙俊鴻、 黃詩婷 等人佯稱:其等於前次消費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會造成多次扣款,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李紀臻、趙俊鴻、黃詩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依序匯款1萬5998元、1萬5148元、2萬9985元至潘虹霖之上揭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嗣李紀臻、趙俊鴻、黃詩婷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紀臻、趙俊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虹霖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之供述│急迫需用資金,為了辦貸款││││,自稱新光銀行行員之「楊││││先生」說要將錢匯入伊帳戶││││做薪轉,怕伊在過程中用提││││款卡把錢領走,伊才以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給「││││楊先生」云云,惟坦承下列││││事實:││││1、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行騙之事。││││2、不知道「楊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2│證人即告訴人李紀臻、趙俊│告訴人李紀臻、趙俊鴻、黃│││鴻、黃詩婷於警詢之指述│詩婷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告訴人李紀臻、趙俊鴻、黃│││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詩婷等人分別依序匯款1萬│││份│5998元、1萬5148元、2萬9││││98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李紀臻提出之中│告訴人李紀臻於104年12月│││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9日,受騙後匯款1萬5998│││交易明細影本1張│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李紀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5│1、告訴人趙俊鴻提出其開│告訴人趙俊鴻於104年12月│││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19日,受騙後匯款1萬5148│││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元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2、告訴人趙俊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6│1、告訴人黃詩婷提出其開│告訴人黃詩婷於104年12月│││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19日,受騙後匯款2萬9985│││明細1份│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黃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3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煒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09號被告潘虹霖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18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應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257號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虹霖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復在電話中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予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撥打 黃秀花 之電話,向其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客服人員操作疏失將其設為每月扣款對象,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秀花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9日)下午2時59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9,985元至潘虹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黃秀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虹霖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申設並使用上開彰化│││述。│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上開方式寄送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自承││││伊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伊當時信用紀錄正常││││,未循正當管道向銀行貸││││款,即在未瞭解代辦公司││││、代辦人員相關資訊,且││││代辦公司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甘冒貸款金額││││被人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花之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述。│團成員詐騙,將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匯至被告開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存摺影本各1份。│團成員詐騙,將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匯至被告開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4│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1.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料及104年12月1日至│開立之事實。│││104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查詢表各1份。│集團成員詐騙,將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匯至被告開││││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經通│││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潘虹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296號、第97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昇股)以106年度易字第25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其提供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騙之被害人與前案不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時間、地點與前案相同,核屬同次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芝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