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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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雄選任辯護人廖偉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雄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張國雄承租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其樓上(門牌號碼為同址66號5樓之2)則由 楊涵蓉 承租, 張志瑋 為楊涵蓉之男友,偶爾前往該處與楊涵蓉同住。張國雄不滿楊涵蓉製造噪音,曾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樓砸門抗議(因楊涵蓉撤回毀損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相處不睦。
二、於106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楊涵蓉下樓遛狗返回上址5樓住處,張國雄遭其驚擾睡眠,心生不滿,持自備之水果刀1把隨後上樓,基於傷害楊涵蓉之犯意,動手毆打楊涵蓉,張志瑋趨前察看,張國雄明知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刀向人體之胸腹部刺殺,有致死之可能,另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楊涵蓉房門口,持水果刀朝張志瑋之胸腹部猛刺1刀,致張志瑋受有右側胸腔穿刺傷4公分併血胸之傷害,張志瑋徒手與張國雄搶奪該水果刀,致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脫離,刀刃掉落地上,張志瑋隨即倒地不起,張國雄仍承前傷害楊涵蓉之犯意,接續毆打楊涵蓉臉部,並以手抓住楊涵蓉頭髮往該處房門多次撞擊,並向楊涵蓉表示:「這樣你開心了吧」,楊涵蓉因而受有臉部8公分撕裂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左上肢2.5公分撕裂傷、左眼挫傷合併左眼眶骨骨折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張國雄洩憤後,持 刀炳 返回租屋處,清洗血跡,並將刀柄丟棄在租屋處內垃圾桶,再騎乘機車逃逸,嗣張志瑋經送醫急救,方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先在楊涵蓉房門口,查扣水果刀之刀刃1把,並為警經張國雄之房東同意,進入張國雄之屋內察看並查扣張國雄持有之水果刀刀柄1把,復於106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U2電影院」內,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國雄到案,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瑋、楊涵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張國雄就傷害楊涵蓉之犯行,迭於106年1月7日警
詢(偵2087號卷第26-27頁)、同日偵查(偵2087號卷第98-102頁)、本院106年1月26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1頁)、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106年7月26日審理時均認罪(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楊涵蓉於106年1月6日警詢(偵2087號卷第36-37頁)、106年1月7日警詢(偵2087號卷第38、39頁)、同日偵查(偵2087號卷第92-95頁)證述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楊涵蓉提出之106年1月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1日3時17分入院急診,經縫合手術和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偵2087號卷第42頁)、楊涵蓉傷勢照片10張(偵2087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13頁反面)可參,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張國雄固坦承持水果刀刺傷張志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經確認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刺被害人張志瑋時,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接續刺殺兩刀之行為?(本院卷一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張國雄歷次辯解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1月7日警詢供述:「我案發當天人在睡覺,後
來張志瑋、楊涵蓉他們屋內發出噪音,吵得我無法睡覺,於是我就上去樓上敲他們房門,楊涵蓉即從裡面踹了房門一下,並罵他媽的,等她開門後,我就上前抓她頭髮,並徒手握拳毆打她頭部,後來她男朋友張志瑋跑出來,朝我頭部揮打一拳,導致我眼鏡被打掉,當時我非常生氣,手持水果刀,隨便一揮,即往張志瑋身上刺殺,之後張志瑋倒地,我又朝楊涵蓉頭部再毆打幾下,隨即下樓清洗我自己的傷口及血跡,接著騎機車離開現場。我有刺殺張志瑋,該把刀子是我從屋內要上樓時才拿的,帶著要防身,並沒有殺人的意圖,是我的刀子,原本作為削水果用的,我當時左手持刀,往我左側隨手一揮,便刺中張志瑋的身體,我確實只刺1刀,我確定有刺到他的身體,但不知道刺中部位為何,我事後離開就沒再回家,我都去網咖跟MTV,並睡在MTV裡面,我怕對方死掉,也怕遭警方查緝,所以不敢回家,我們雙方之前就因為噪音問題發生多次糾紛,我當時只是基於要毆打他們的意圖而已,是後來張志瑋朝我頭部揮一拳,激怒到我,我才持刀刺殺他,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偵卷第27-28頁)。
⒉被告於106年1月7日偵查供述:「我離家已經好幾年了,都
沒有跟家人聯絡,現在也聯絡不到,他們都搬走了,我父親已經往生,母親不知下落,我有一個弟弟跟我母親住在一起,但很久沒有聯絡也不知道他們在哪裡,因為要上班距離比較遠,跟家人感情算普通,平常不會聯絡。因為三更半夜聽到楊涵蓉、張志瑋他們的噪音,例如水龍頭關關、開開數十次造成的噪音,還有桌椅撞擊地面的聲音,因為那邊特別安靜,我住在他們正下方,所以有一點噪音特別明顯,會影響我的睡眠,他們講不聽,我以為他們是流氓之類的人,我隨手拿水果刀,我上樓時有帶封套,在攻擊張志瑋時,封套有拿掉,因為當天我有跟對方吵架,張志瑋有出拳打我一拳,把我眼鏡打掉,我就把水果刀拔出封套,隨便往他的方向揮,就揮到他,只有一下,我當時氣昏了,所以我就持刀往他的方向刺,我沒有注意哪個身體部位,就是隨便往他的方向刺,我對他的傷勢沒有意見,我本來上樓目的是要打那個女生,並沒有要針對男生,只想要打人,並沒有想要殺人,我身高185公分、體重85公斤,對方體型跟我差很多,我帶刀只是要防身而已,我覺得報警沒有用,警察來他們馬上就安靜了,也查不出什麼,我有告訴對方他們很吵,超過十次以上,我有把情形跟前任房東和現任房東說,房東有跟他們說過,他們過沒有多久,也是開始製造噪音,都是凌晨開始,整棟樓就是他們最吵,因為很難找房子所以我沒搬家,事發後我有先回去房間清理傷口,樓梯間跟我房間內的血跡都是我的血,清理傷口後我就把刀柄丟在垃圾桶,就去領錢離開,因為我會害怕,所以才使用機車離開」等語(偵卷第99-101頁)。
⒊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6日訊問時供述:「殺人未遂我不認罪
,張志瑋出拳打我,我一時氣憤之下才揮刀,就剛好插到他肚子裡面去,當時一時氣憤,意識不清楚,因為我剛睡醒被他們吵醒,我承認我有捅到張志瑋,我沒有針對哪一個器官,我沒有要殺害他,只是要嚇他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
⒋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供述:「起訴與事實有出
入,我晚上12點下班後,到家裡12點半左右,當時感覺到疲倦想睡覺,我馬上就洗澡,我先看電視,聽到樓上沒有聲音靜悄悄的,我以為樓上沒有人,我不小心睡著,後來馬上就醒,將近2點左右,我被樓上噪音吵醒,於是我拿刀械上去,想說之前有與被害人有過爭執,是被害人丟紙條到我門口,我不清楚是哪位被害人。我上樓之後就去敲被害人的門,但是被害人沒有反應,我有聽到裡面有吹風機的聲音,我把門敲壞開個凹洞,我想既然對方沒有開門我便下樓,我走下樓梯一半,聽到有個女生踢自己門口,出來就破口大罵罵三字經,我與那個女生發生爭執,我便徒手打那個女生,當時那個男生突然衝過來與我發生扭打,導致我眼鏡被打掉不知道掉落何處,於是當時我拿刀朝他刺一刀、拿刀傷害他腹部,當時被害人張志瑋徒手跟我搶奪刀柄,被害人張志瑋在拉扯時扯斷刀柄,因為反作用力關係,被害人張志瑋被刀所刺,我只刺他一刀,第二刀是張志瑋在搶刀柄時他自己刺的。殺害被害人張志瑋未遂部分我否認,我的主觀犯意是傷害的意思,我是要教訓他沒有要殺害他。我看到被害人張志瑋已經倒下,在爭奪刀子當中我也被刀子割到手,我當時血流不止,刀刃掉在犯罪現場,我拿著刀把,下樓回到自己的家裡,走到廁所把刀把丟進垃圾桶裡面,清洗自己的傷口,房間內的與樓梯都是我的血,不是被害人的血。因為我的眼鏡已經掉了看不清楚,所以上樓要去找眼鏡,我看到被害人張志瑋已經倒在地上,我用手摸他的鼻子看他有無呼吸,我確認他還有呼吸,我抬頭看到被害人楊涵蓉在打電話報警及救護車,於是我不理會她報警,我繼續找我的眼鏡,我有用手繼續摸被害人張志瑋,但是我沒有用腳踢他或踹他,被害人楊涵蓉說我有用腳踢他,我並沒有踢他的痕跡或瘀青,我沒有尾隨被害人張志瑋或楊涵蓉上樓,我第一次上樓時樓梯間都沒有人,如果我有殺人的理由,當時我絕對有能力去殺害被害人的時間,因為被害人張志瑋已經倒下,只剩下被害人楊涵蓉,以我的體格我絕對有能力可以殺害被害人楊涵蓉,但是我當時並沒有這樣做,而且因為警方要進到這棟大樓還要感應扣,警方沒有辦法第一時間進來,所以我絕對有足夠的時間去殺人,但是我沒有去做」等語(本院卷一第36-37頁)。
㈡證人張志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志瑋於106年1月6日警詢證稱:「當時我在租屋處,
106年1月1日1時許,我女友楊涵蓉帶狗至樓下散步,約1時40分上樓,我發現張國雄跟在我女友後面,我女友問張國雄要幹什麼?張國雄都沒說話,忽然持刀往我胸部刺過來,連刺三下,我就倒在地上接近昏迷了,我不認識張國雄,沒有仇怨,去年105年2、3月間,因小狗吵到張國雄以致他上樓踢房門,我女友楊涵蓉有對他提毀損告訴」等語(偵卷第30-31頁)。
⒉證人張志瑋於106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1日凌
晨1時40分左右,當時我人在5樓之2租屋處,我女友楊涵蓉帶小狗出去散步,楊涵蓉回來上樓,我看到張國雄跟著楊涵蓉上樓,因為當時我人在5樓公共區域,我看到他們上樓,我就跟楊涵蓉說,張國雄跟在她後面,楊涵蓉就詢問張國雄要幹什麼,對方都沒說話,我就叫楊涵蓉趕快進去房間,楊涵蓉進去房間後,我人站在門口,我一回神,張國雄持刀已經刺過來,我完全沒有跟張國雄扭打,他連刺我兩刀,我就倒在地上,我看張國雄就直接對楊涵蓉施暴,張國雄上樓時我沒注意到他手上有持刀,他是面對我右手持刀正握,第一刀往我胸腹部位置刺,差點刺中心臟,造成大量出血,第二刀往我肋骨位置刺,所以造成血胸(庭呈手機內傷勢縫合照片,閱後發還),那是楊涵蓉租屋處,我平常沒有住在那邊,我偶爾才會去那邊,我在該租屋處時,不曾與張國雄發生糾紛,張國雄曾經拿裝了水的寶特瓶砸我們房門,但都沒有當面跟我們說,我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砸我們房門,當天我沒有跟張國雄扭打,我只有搶下他的刀子,之前我沒有遇過張國雄,案發那天是我第一次遇到他,但我知道有他這個人,進出時我都沒有遇過他,我到現在也不知道他為甚麼要拿刀攻擊我,我們沒有製造噪音,如果說有的話,是因為那邊是頂樓加蓋所以隔音差,如果盥洗時會有比較大的水聲,張國雄所刺第一刀是胸腹部,第二刀是右側肋骨,張國雄都沒說話,唯一說的就是跟楊涵蓉說這樣妳開心了吧,我搶下刀子的時候刀柄就斷了,當時張國雄手持刀,我怕他繼續攻擊我,我徒手抓住刀刃將刀刃折斷」等語(偵卷第112-113頁)。
⒊證人張志瑋於本院106年4月12日審理時證述(經整理略以)
:「(檢察官主詰問)被告會拿刀刺傷我並且毆打我和楊涵蓉的原因,可能之前已經有一些問題存在了,加上那天我們比較晚回來,可能有影響到樓下的住戶,心生不滿,之前也是噪音的問題,因為樓上、樓下隔音設備很差,張國雄有好幾次跟房東反應,也找我們協調,可是彼此上班的時間不一樣,所以會有這樣的問題性,也有請房東從中協調過。所以我認為被告會對我產生殺機及毆打楊涵蓉,是因為噪音問題,彼此之前有產生摩擦,被告上樓之後,第一個倒地的人是我,我倒地之後,被告有用腳持續踹我,被告刺我二刀,有一個在側面是劃傷的,因為當下跟被告扭打我有搶下刀子,實際的傷口是二個,若包含另外一個是因為搶奪刀子過程當中不小心劃到身體的,會有三處,(提示偵2087號卷第34-35頁告訴人張志瑋傷口的照片)這個傷口是我說被告刺我二刀的位置,這個傷口看起來只有一個開口,並不是二刀都刺在同一個傷口,這個傷口是在我腹部的地方,另外一個傷口是右側腋下,第三個傷口也是在右側,因為有血胸部分,背部要做電燒,醫生就在傷口上方劃一刀做一個開刀的傷口,這張照片上看不到右側腋下的傷口,右側腋下也是刺入傷,我確定我右側腋下有被被告刺入一刀,所以醫生就決定從這個地方幫我動手術處理血胸的問題,這個部分是我在住院期間問醫生的,搶刀子時不小心劃傷的也是在右側腋下,那只是表皮的劃傷。當被告刺我第一刀的時候,本能反應絕對是把刀子搶過來,怕他對我造成二次傷害或對楊涵蓉造成嚴重的傷害,在搶奪刀子的過程當中,因為他人比較高大,勢必我高度要比他高才有辦法搶奪他的刀子,有可能在這個過程當中造成這邊的受傷,我沒辦法記得這三刀的順序,(提示偵2087號卷第120頁)上面那張是右側腋下刀傷,下面那張大的縫合是醫生要檢查腸胃開刀的,是動手術的傷口,被告刺我右側腋下的傷口是下面小的那個,上面那個有劃傷,所以直接從那邊開刀去做手術,上面比較長的傷口是不小心劃傷的傷口,醫生直接從這個傷口切入,照片下方比較短的、看起來只有縫三針的傷口,是被告所刺入的傷口,我只記得第一刀是被告刺入右側腹部,第二、第三刀沒辦法記得順序,我腹部的傷口並沒有被同一把刀刺入二次,刺入我右側腋下這一刀不是我搶刀子過來刺進去的,是被告刺入的,我只知道我在地上看到楊涵蓉被打,記憶點在這邊,對於我的部分他有停下來以言語攻擊,他第二次上樓在毆打楊涵蓉的過程中,他人有蹲下來的時間點,影片有記載他不知道是用手還是用腳推我,好像是確認我是否還活著。他沒有用任何言語的表示,他推我的動作我認為是要確認我是否死亡。(辯護人廖偉辰律師反詰問)中間的過程,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他捅我第一刀的時間點而已,捅我第一刀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話,我也沒有跟他爭執、扭打,他上來之後,完全都沒有吭聲就捅我一刀,在他刺我之前,我沒有印象有打他,被告手中的刀子,刀片的部分被我搶下來了,他帶走只有刀柄而已,他用哪隻手刺我的右側腹部我不記得,我用右手奪刀,我只記得現場警消人員來的時候,我手還握著刀片,而刀柄還在被告手上,我在倒地之後,中間沒有起來過,我只記得片段的事情,被告有下去再上來,他在找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刺我第一刀,因為我有閃的動作,所以是在右側腹部這邊,我只知道他手握著刀,本能反應一定會閃,我用側身的方式去閃,而他手中的刀子就刺過來。(檢察官覆主詰問)第一刀應該是很明確的刺進,因為他第一刀還滿深的,軟骨組織都斷裂了,被告並非跌倒或站立不穩,他刺的滿明確的。(辯護人覆反詰問)我閃避第一刀,他很明確往我受傷部位刺,拔刀出來之後我們就拉扯刀子,從拉扯刀一直到後來我右側腋下受傷,這過程我記得不清楚,我只記得他刺我第一刀以及刀片是在我手上,刺第二刀的時候,到底被告刀柄上還有沒有刀片,我已經不記得,後半部他都是針對楊涵蓉,就沒有再理我。(審判長問)從監視器畫面有看見被告下去又上來,過程我記得不清楚,在被告上來刺傷我,還有奪刀的過程中,我不清楚除了搶刀子之外,我有沒有出手反擊毆打他身體」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93頁反面)。
㈢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表示,張志瑋於106年1月1日
經急診住院接受開刀,病人穿刺傷在右下前下,腋下應無傷;張志瑋於106年1月1日到院時,傷口為右側前胸下方,僅一處約4公分穿刺傷(指偵卷第34、35頁照片3紙所示傷口),治療時施行開胸手術、開腹探查手術、引流管置放過程中產生三處傷口,(偵卷第120頁上方照片)位於最上方較長的傷口,係開胸手術產生,下方較短傷口,係因置放胸腔引流管產生,(偵卷第120頁下方照片)位於最上方較長的傷口,係因開腹探查手術產生,下方較短的傷口,為病人送醫時穿刺傷所產生的傷口,有該院106年6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6958號函、106年7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8617號函在本院卷二第6、50頁,及106年5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60005166號函檢送之病歷在本院卷一第118-253頁可參,是尚無證據佐證證人張志瑋所述:「被告刻意刺其兩刀,第一刀為右側腹部主傷口,尚有一刀在右側腋下,另因兩人搶奪水果刀,而有不小心劃傷右側腋下一刀,送醫時總共有三處傷口」之情形,因證人張志瑋受嚴重刀傷,自承就遭被告刺中第一刀之後,其記憶有不清楚、片段空缺之情形,尚難憑其片面證詞,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朝張志瑋胸腹部接續刺殺2刀之行為。
㈣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張志瑋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傷1刀,其傷口下方肋軟骨有刀傷並貫穿胸腔壁,有大量出血狀況,若延誤送醫有生命危險,病人肺臟穿刺傷,經手術切除部分肺臟,但對日常生活無明顯影響,其送醫時有內出血休克、生命徵象不穩定之狀況,於106年1月1日3時15分入院急診,同日4時36分轉至開刀房等節,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137號函(本院卷一第78頁)、門診報告(本院卷一第122頁)、診斷證明書(偵2087號卷第33頁)可參。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水果刀,刀刃為鐵或不銹鋼製,刀柄為硬質塑膠,刀刃長度從刀尖到刀柄處為18.5公分,握柄長度11公分,尖刀形式,刀刃寬度3.3公分,殘留血跡(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人體胸腹部有肺、肝等重要器官,被告對於以該水果刀刺被害人胸腹部,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然一時氣憤,仍用力刺入,以其所使用之兇器和傷口大小、深度判斷,其刺往被害人之身體用力甚猛,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明,然因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長約20分鐘,大多數時間均係毆打楊涵蓉,除刺張志瑋1刀外,並無繼續以刀刺傷張志瑋或者攻擊倒地後張志瑋致命部位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㈤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上樓敲門後楊涵
蓉打開房門遭被告毆打,張志瑋嗣後才從房內出現,是證人張志瑋於警詢、偵查證稱,其原本在5樓公共空間,被告上樓一語未發即連刺其3刀、或2刀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然就本案爭點之釐清不生影響。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11-13頁勘驗筆錄),並無證據顯示張志瑋有先以拳頭攻擊被告頭部,導致被告眼鏡掉落之情形,因被告已自承當時一時氣憤,有意以刀刺向被害人胸腹部,是縱使張志瑋有以拳頭攻擊被告頭部,被告持預藏水果刀刺張志瑋之行為,亦非屬正當防衛,況被告近視度數僅約425度(本院卷一第75頁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106年4月7日中所衛字第10600018680號函),其案發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未戴眼鏡亦未影響其行車,警方亦未在現場扣得被告遺留的眼鏡,是尚難認為被告所述眼鏡掉落乙節屬實,縱使被告所述眼鏡掉落屬實,該近視度數亦不至於影響被告判斷要刺向告訴人身體之決定(因被告自承沒有針對特定部位,並非原本要針對手腳,因看不清楚而刺到胸腹部),上開辯解,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偵2087號卷第13-15頁)、現場
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案水果刀照片等,同上卷第56-71頁反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54頁、本院卷二第16-31頁)、105年度偵字第10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087號卷第115頁)、被告張國雄為警查獲時之近況照片(同上卷第118-119頁)、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佐。綜上,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張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告訴人張志瑋部分)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楊涵蓉部分)。
㈡被告張國雄所為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傷害不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刺張志瑋1刀,因急救得宜,幸
未導致張志瑋死亡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並無任何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
院卷一第6頁可參),原有正當工作,正值青壯,因不滿樓上鄰居楊涵蓉之噪音問題,經多次反應,認為未獲改善,於106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深夜遭吵醒,一時氣憤失去理智,上樓毆打楊涵蓉,並持刀往楊涵蓉男友張志瑋胸腹部猛刺1刀,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事後逃離現場,雖坦承傷害犯行,並承認持刀刺張志瑋之客觀行為,僅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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