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清
邱恩楨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
邱恩楨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俊清( 張燿東 提告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旭昱(黃俊清提告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恩楨係鄰居。黃俊清於(一)民國105年7月5日11時30分許,因心情不佳而想起與劉旭昱間之宿怨,竟持圓鍬1支(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永祥街口處劉旭昱工作之麵攤前,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上揭圓鍬敲打停放該處為劉旭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後車殼及儀表板均破損而不堪用,黃俊清於毀損上開機車後,原地叫囂令在麵攤內煮麵之劉旭昱出來,惟劉旭昱不從,黃俊清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遂進入麵攤,持圓鍬敲打劉旭昱,致劉旭昱受有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及左腰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劉旭昱因而推開黃俊清後逃離現場。(二)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黃俊清持鋁製棒球棍1支,至劉旭昱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以上揭鋁製棒球棍敲打停放該處為劉旭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均破損不堪用。(三)黃俊清至此怒氣未消,復想起與張燿東及 王振生 等人之宿怨,再於同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永祥街口處,持上開鋁製棒球棍敲打停放該處為張燿東(已撤回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再接以敲打王振生(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位於臺中市○○區○○○街與永祥街口,邱恩楨工作之甘蔗雞攤),黃俊清為此暴行之際,邱恩楨仍出言制止,黃俊清聞言即手持鋁棒轉身靠上,並對邱恩楨怒稱:「沒你的事情」等語,邱恩楨(涉犯傷害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為阻止黃俊清現行不法侵害之繼續,乃以持其製作烤雞所用之船槳狀鐵製器具戳黃俊清之下巴及敲打黃俊清之頭部,致黃俊清受有臉部下巴擦傷與挫傷及疑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惟邱恩楨此舉未能擊退黃俊清,黃俊清反而另又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鋁製棒球棍敲打邱恩楨之手部,致邱恩楨受有左手肘及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邱恩楨即逃離現場,黃俊清再另基於毀損之故意,繼續持上開鋁製棒球棍敲打停放該處為邱恩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均破損不堪用。後經劉旭昱、邱恩楨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黃俊清所有之鋁製棒球棍1支。
二、案經黃俊清、劉旭昱與邱恩楨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清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旭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恩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41頁至42頁、第71頁反面至72頁、本院卷第3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劉旭昱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恩楨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見偵卷第56至5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認,並有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佐證,足認被告黃俊清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清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正當防衛行為,不得再施以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亦同此旨),本案中被告邱恩楨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以鐵製工具戳擊、敲打被告黃俊清,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詳下叁、無罪部分所述),被告黃俊清對此,乃揮擊鋁棒予以反擊,並致告訴人邱恩楨受有上開傷勢,自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是核被告黃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黃俊清上開2次傷害犯行、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俊清僅因心情不佳而想起與告訴人劉旭昱、被害人張燿東及王振生間之宿怨,竟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即持圓鍬敲打告訴人劉旭昱,另又因告訴人邱恩楨出口制止並持鐵製工具阻止被告黃俊清現行之侵害行為,又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邱恩楨,另又持圓鍬或鋁棒四處毀損他人財產,其中包括告訴人劉旭昱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邱恩楨之自用小貨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劉旭昱及邱恩楨受有上開傷勢,目無法紀,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誠屬惡劣,並兼衡被告黃俊清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劉旭昱及邱恩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鋁製棒球棍1支,係被告黃俊清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俊清於105年7月5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永祥街口處,持鋁製棒球棍敲打停放該處為被害人張燿東(已撤回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害人王振生(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被告邱恩楨出口制止,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製作烤雞所用之船槳狀鐵製器具戳告訴人黃俊清之下巴及敲打告訴人黃俊清之頭部,致告訴人黃俊清受有臉部下巴擦傷與挫傷及疑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恩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恩楨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俊清之指述、告訴人黃俊清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恩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審理時均坦承認有持鐵製工具戳擊、敲擊告訴人黃俊清致傷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涉犯傷害犯行,並辯以: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黃俊清於105年7月5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永祥街口處,持鋁製棒球棍敲打停放該處為被害人張燿東(已撤回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害人王振生(未據告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被告邱恩楨出口制止,並另以持其製作烤雞所用之船槳狀鐵製器具戳告訴人黃俊清之下巴及敲打告訴人黃俊清之頭部,致被告黃俊清受有臉部下巴擦傷與挫傷及疑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邱恩楨所是認(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7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3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71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恩楨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邱恩楨此部分所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
1.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俊清當日先係持圓鍬毀損告訴人劉旭昱之機車,又持圓鍬傷害告訴人劉旭昱,然怒氣未消,再持鋁棒於臺中市○○區○○○街、七街與永祥街口附近,一路砸毀告訴人劉旭昱自小貨車、被害人張燿東自小貨車、被害人王振生自小客車,認定已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是告訴人黃俊清斯時確實正在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對此,被告邱恩楨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看到有一個人在敲打伊姊夫(即被害人王振生)的車,伊上前阻止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偵訊時供稱:
伊在店內看到告訴人黃俊清砸張燿東的車,砸完後又過來砸伊姊夫王振生的車,伊當時在店內烤雞,伊就出去問黃俊清怎麼可以這樣砸車,黃俊清就說「沒你的事」,並持鋁棒作勢要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俊清在其他地方敲的時候,伊都沒有理他,但黃俊清一路敲到伊店面,打到伊姊夫的車,伊才阻止黃俊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稱:伊站在攤位門口路邊對黃俊清說「你這樣不會太離譜了嗎?」結果黃俊清就說「關你什麼事」然後靠上來,伊那時很害怕,想要阻止黃俊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告訴人黃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當時邱恩楨出來,伊跟邱恩楨說沒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稱:伊當時離邱恩楨很近,轉身就已經靠近邱恩楨, 伊有 跟邱恩楨說「不關你的事」,並且手有直直拿著鋁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可知,不但告訴人黃俊清斯時正在不法侵害被害人王振生之權利,甚至又繼而持鋁棒靠上被告邱恩楨,而依社會之通念,可認告訴人黃俊清斯時係持續不斷地反覆侵害他人權利,且正在進行中,更進而已對被告邱恩楨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威脅。
2.對於告訴人黃俊清上開持圓鍬傷害告訴人劉旭昱,並反覆砸毀他人車輛之現時不法侵害,且又繼以持鋁棒靠近被告邱恩楨之情事,被告邱恩楨於警詢時供稱:伊會怕告訴人黃俊清繼續攻擊伊,所以伊有拿鐵管戳擊告訴人黃俊清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因為要自衛就拿烤雞用的器具類似鉛槳的鐵製工具阻擋黃俊清,結果就戳到黃俊清下巴,伊怕被黃俊清敲死,伊就跑離現場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俊清在打劉旭昱的時候,伊有親眼看到,伊當時很害怕,跟黃俊清說不要這樣,但黃俊清持鋁棒靠過來,伊就把伊的船槳伸直對著黃俊清,以求自衛,阻擋的過程中才打到黃俊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依被告邱恩楨上開供述,被告邱恩楨持鐵製工具戳擊、敲擊告訴人黃俊清,目的係為了阻止告訴人黃俊清當下之不法侵害行為,再參以告訴人黃俊清於偵訊時供稱:伊身高177公分,85至88公斤間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被告邱恩楨於偵訊時供稱:伊身高166公分,65公斤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可知相形之下,告訴人黃俊清確實身材高大,而被告邱恩楨身材較矮小,一般體型較小之人,見到如告訴人黃俊清般高大強壯之人,又手持鋁棒,當下正憤怒地四處砸毀他人之物,稍早更有傷人之情形,焉有不害怕之理,則於此一客觀情狀下,被告邱恩楨上開所稱因為害怕,為正當防衛之目的而持鐵製工具攻擊告訴人黃俊清,可認合於事實,應屬可採。
3.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例亦同此旨),告訴人黃俊清就結果而言,雖係毀損被害人王振生之財物,屬財產權之侵害,但告訴人黃俊清侵害行為之實施方式,卻係持鋁棒四處砸毀他人之物,稍早更有持圓鍬傷人之情形,則被告邱恩楨如欲防衛他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持鐵製工具之方式反擊,而戳擊、敲打告訴人黃俊清,手段應屬適當,無逾比例原則。況衡情,時下社會新聞常見行兇之人持刀、持棍隨機殺人、傷人之事件,屢屢震驚社會大眾,任何人處於類似於本案之情境下,必會感到驚慌、害怕,在結果發生之前,沒有人會知道狀態瘋狂憤怒之持鋁棒壯漢,只是要嚇人、毀損財物,抑或是要傷人、殺人,而危害之範圍只有自己的情況下,選擇稍加反擊,讓自己順利逃離危險,確屬常情,然在有財產受到危害的情況下,選擇試著驅離加害人,如無法成功,再以自身性命為優先考量,而逃離現場,亦屬適當,而在有至親、子女受到或顯然將繼而受到危害的情況下,行為人拼命以求制止或驅離加害人,亦無可厚非。本案中,告訴人黃俊清當時正持鋁棒到處毀損他人財物,稍早也有持圓鍬傷人的犯行,顯處於瘋狂暴怒之狀態,對於一個瘋狂暴怒正在持鋁棒到處攻擊、身材高大的壯漢,被告邱恩楨見告訴人黃俊清正在毀損被害人王振生之自用小客車,並正靠近被告邱恩楨工作之店面,被告邱恩楨因而感到生命、身體、財產處於受威脅之情況下,持其工作用之鐵製工具試圖阻止、驅離告訴人黃俊清,自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人在緊張、恐懼、害怕下,無法冷靜、理性地思考並精準地控制攻擊之位置及力道,因而對告訴人黃俊清戳擊、敲打,致告訴人黃俊清受有上開傷害,亦不能謂防衛過當,且其後,邱恩楨並沒有拼命去制止或驅離告訴人黃俊清,見勢不可為,也是逃離現場,足見被告邱恩楨確實係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依合情、合理之方式,以其持用之鐵製工具試圖阻擋、驅離加害人,而對告訴人黃俊清戳擊、敲打,雖因為致告訴人黃俊清受有上開傷勢,本院仍認屬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恩楨雖有傷害告訴人黃俊清身體之行為,惟係告訴人先對被害人王振生等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防衛他人及自己法益免再受繼續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邱恩楨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恩楨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邱恩楨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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