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6號、第10472號、第10555號、第11585號、第13
864號、第14739號、第158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692號、第22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4行「 黃家 」更正為「 黃柏勲 」、編號6「匯款時間」欄「2.民國110年10月16日17時許」更正為「2.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編號8「匯款時間」欄「110年10月17日9時許」更正為「110年10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第2行「7月底某時許」更正為「9月22日晚間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治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一
個幫助行為衍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39號111年度偵字第8926號111年度偵字第104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386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被告李治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葦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私人印章、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家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柏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 分局、 周欣儀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陳紀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晏珮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治葦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儀、晏珮綺、黃家華、陳紀堯、黃柏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周欣儀、晏珮綺、黃家華、陳紀堯、黃柏勲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 張永駿 、 江來運 、 曾國首 、 羅宇捷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張永駿、江來運、曾國首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實。4被害人張永駿遭詐騙之匯款帳戶存簿明細1份對話紀錄暨遭詐騙手機截圖4張、(111年度偵字第13864號)被害人張永駿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實。5告訴人黃家華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明細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22張(111年度偵字第10555號)告訴人黃家華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實。6告訴人黃柏勲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明細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14739號)告訴人黃柏勲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實。7告訴人周欣儀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存簿明細影本1張、匯款手機截圖1張、對話紀錄暨遭詐騙手機截圖11張。(111年度偵字第15806號)告訴人周欣儀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實。8告訴人晏珮綺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手機截圖1張、手機簡訊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1585號)告訴人晏珮綺遭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實。9被害人江來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匯款明細1張、匯款手機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40張(111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害人江來運因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10被害人曾國首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明細1張、匯款手機截圖1張、手機截圖8張(111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害人曾國首因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陳紀堯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手機截圖1張、遭詐騙手機截圖7張(111年度偵字第8926號)告訴人陳紀堯因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12被害人羅宇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存摺影本1張、遭詐騙手機截圖20張(111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害人羅宇捷因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13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治葦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永駿(未提起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向張永駿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張永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0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2.110年10月15日14時44分許。1.10萬元2.5,300元2黃家華(已提起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向黃家華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家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5日16時11分許。2萬9,000元3黃柏勲(已提起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向黃柏勲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黃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0年10月16日13時05分許2.110年10月16日13時06分許1.5萬元2.1萬元4周欣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向周欣儀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6日14時12分許3萬402元5晏珮綺(已提起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向晏珮綺佯稱辦理貸款云云,致晏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7日19時55分許。1萬9,985元6江來運(未提起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向被害人江來運佯稱六合彩報明牌等語,致被害人江來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0年10月16日15時04分許。2.110年10月16日17時許。1.1萬元2.2萬元7曾國首(未提起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向曾國首佯稱可賺取代購差價云云,致曾國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6日10時56分1萬元8陳紀堯(已提起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向陳紀堯佯稱操作投資云云,致陳紀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7日9時許10萬元9羅宇捷(未提起告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1時01分許,向羅宇捷佯稱代辦紓困貸款云云,致羅宇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7日19時12分許2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92號被告李治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審理(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26、10472、10555、11585、13864、14739、15806號,現由貴院謙股審理中),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治葦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 許芸瑄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李治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記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李治葦前因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26、10472、10555、11585、13864、14739、158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謙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哲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許芸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許芸瑄聯繫,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等語。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匯款1萬2,000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55號被告李治葦男24歲(民國87年1月1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治葦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私人印章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3日,以LINE帳號「 蔡靜雯 」結識 陳宥霖 ,並佯稱自身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邀陳宥霖至名為「BNEX」之網站投資,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請會員及加入客服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嗣陳宥霖轉帳後,「蔡靜雯」旋即失聯,陳宥霖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宥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陳宥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治葦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26、10472、1055
5、11585、13864、14739、158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審理中乙節,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哲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