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33號、第304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第25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所載「黑色短皮夾(內含證件、信用卡、現金3,000多元)」,更正為「黑色短皮夾(內含健保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ETAG卡1張、信用卡、護身符1個、現金3,000多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志武蔣昇霖王啟千李承興 、被害人 谷隆基 、證人 郭怡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前段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踰越牆垣或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王啟千遭被告竊得之黑色短皮夾內之現金
為新臺幣3,000多元、黑色皮包內之現金為3,000多元,但上開金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金額究竟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以各3,000元為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王啟
千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
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低微,或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志武2鑰匙1支、現金1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蔣昇霖3現金3,000元、黑色皮包1個、現金3,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啟千4現金1,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谷隆基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黑色短皮夾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啟千2健保卡1張3全聯會員卡1張4ETAG卡1張5護身符1個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信用卡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證件信用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33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被告張志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志祥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時16分許,先騎乘郭怡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生路95巷口停放本案機車後,於同日3時7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林志武之住宅(下稱林志武住宅)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林志武住宅,並徒手竊取置於該住宅內,由林志武管領之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志祥於同日3時30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蔣昇霖之住宅(下稱蔣昇霖住宅)前,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蔣昇霖住宅後,先徒手竊取蔣昇霖停於該住宅內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開啟該小客車車門,並竊取置於該小客車內之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末於同日4時25分許,徒步至建國路與民生路95巷口,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張志祥於110年9月22日2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65巷內,嗣於同日2時17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0號王啟千之住宅(下稱王啟千住宅)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侵入王啟千住宅,竊取置於該住宅內,由王啟千管領之黑色短皮夾(內含證件、信用卡、現金3,000多元)、黑色皮包(內含證件、信用卡、現金3,000多元)各1個,得手後再徒步回桃園市○○區○○○路00號,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張志祥於110年12月18日2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谷隆基之住宅(下稱谷隆基住宅)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侵入谷隆基住宅,竊取谷隆基停放於自家庭院之自小客車內之皮包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志祥於同日2時30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李承興之住宅(下稱李承興住宅)前,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侵入李承興住宅,開啟李承興停放於自家庭院之自小客車車門,並翻找該車內之財物,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旋即離去。
二、案經蔣昇霖、林志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啟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承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常向證人郭怡庭借用本案機車使用。(2)被告於110年9月22日2時47分許,有騎乘本案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之證人 李尚霖 一同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65巷內。(3)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2證人郭怡庭、證人及即告訴人蔣昇霖、林志武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2張。(1)證人郭怡庭於111年4月29日23時0分許借本案機車給被告使用。(2)告訴人蔣昇霖、林志武之住宅如犯罪事實一、(一)之遭竊過程。3證人李尚霖、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千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6張。(1)被告於110年9月22日1時50分許,與證人李尚霖分別騎乘本案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一同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65巷內,並在該處停留30至40分鍾,該段期間被告有離開過2次。(2)侵入王啟千住宅行竊之人為被告。(3)告訴人王啟千之住宅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遭竊過程。4證人郭怡庭、證人即被害人谷隆基、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興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1)證人郭怡庭於110年12月18日0時許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使用(2)被害人谷隆基、告訴人李承興之住宅如犯罪事實一、(三)之遭竊過程。
二、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三)前段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加重竊盜罪嫌與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