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卻向其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可預見因任何人均可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乙○○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2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129101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723132號函及函附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乙○○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提供給「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乙○○永豐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乙○○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
訴人丁○○、甲○○雖各有2、3次匯款至「乙○○永豐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各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乙○○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①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前開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將「乙○○永豐帳戶」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賠償損失,以得到告訴人2人之原諒,兼衡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計11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乙○○永豐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一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偽以某網路店家撥打電話向丁○○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優惠活動,只需每月消費新臺幣(下同)899元,一年後即可獲得購物78折之優惠,現已向銀行申請扣款,若不願參加該優惠活動,需由銀行取消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至「乙○○永豐帳戶」內。109年12月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新臺幣(下同)2萬6,789元109年12月1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1萬5,678元書證①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二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偽以「六月初一」店家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因公司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轉帳功能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至「乙○○永豐帳戶」內。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超商內。2萬9,986元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2萬9,986元。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1萬6,985元。書證①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告訴人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