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杰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告 王景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 顏翊霏 (原名 顏炘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被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將告訴人A女關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工作室不讓其離去,已屬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之私行拘禁行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部分:
1.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恰,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屬同條項之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
2.就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乙○○與丁○○、甲○○、戊○○及少年陳○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刪除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4.被告乙○○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毀損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丁○○、甲○○、戊○○部分:
1.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戊○○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恰,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屬同條項之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
2.就此,被告等3人與被告乙○○及少年陳○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不法的手段將告訴人拘禁於工作室,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無故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刪除相關電磁記錄,並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手機之充電孔,所為均實有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等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等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手段非輕,且被告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亦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是認被告等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末此序明。
三、沒收
(一)被告乙○○毀損告訴人手機所用之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戊○○、甲○○持鐵棍、菸灰缸、剪刀等物傷害告訴人,雖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擾,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等人為警查扣之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告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原名顏炘苡)
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陳○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另已移送少年法庭)共同經營按摩工作室,由乙○○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作為按摩工作室之用(下稱上開按摩工作室),並雇用丁○○、 徐尚遠 (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招攬、聯繫客人;甲○○、戊○○擔任按摩小姐。
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8月4日起,透過暱稱「周七七」之人介紹至上開按摩工作室工作並擔任按摩小姐,嗣因A女不滿少年陳○璇積欠薪資,而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離開上開按摩工作室不願繼續工作,少年陳○璇發現A女離開上開按摩工作室,乃致電予A女並以其會返還積欠薪資為由,引誘A女返回上開按摩工作室,A女遂於110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至上開按摩工作室後,乙○○、丁○○、甲○○、戊○○與少年陳○璇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少年陳○璇藉不滿A女違反按摩工作室規定而質問A女債務事宜,經乙○○發現A女以手機錄音後,乙○○另基於毀損、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即未經A女同意,強行取走A女手機,擅自輸入A女之手機密碼而登入A女手機,並將A女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刪除及相關資料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又持剪刀破壞A女手機之充電孔,足生損害於A女。少年陳○璇、丁○○、甲○○、戊○○藉與A女有債務糾紛,由少年陳○璇徒手打A女巴掌、拉扯A女頭髮、持棍棒毆打A女;丁○○持鐵棍毆打A女;戊○○持菸灰缸砸A女,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雙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少年陳○璇、甲○○、戊○○復持剪刀強行剪A女之頭髮、拿飲料及持不明粉末潑灑A女,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少年陳○璇與A女拉扯過程,不慎遺失其配戴之戒指,即要求A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要求A女表示該8,000元係出於自願交付予少年陳○璇,並由戊○○持其手機將A女交付上開款項過程拍攝錄影,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A女曾要求離去,惟為少年陳○璇所拒,嗣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5時許,A女始自上開按摩工作室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持告訴人手機並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擅自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之事實。2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持鐵棍之事實。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按摩工作室之事實。4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互毆、互推,並有剪告訴人頭髮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少年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其以返還積欠薪資為由,要求告訴人至上開按摩工作室之事實。⑵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起爭執,並與告訴人拉扯、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⑶證明被告丁○○於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⑷證明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有持剪刀剪告訴人頭髮、拿不明噴霧朝告訴人噴、持菸灰缸丟告訴人,並拿痱子粉、灰渣倒在告訴人頭上,且有將告訴人交付8,000元過程錄下之事實。⑸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持剪刀剪告訴人頭髮、拿不明噴霧朝告訴人噴之事實。⑹證明其與被告乙○○丁○○、甲○○、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7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戊○○有毆打告訴人及以白色粉末潑灑告訴人之事實。⑵證明其看見告訴人頭上有白色粉末且告訴人頭髮遭人剪掉之事實。⑶證明告訴人並非自願交付8,000元予少年陳○璇之事實。8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甲○○、戊○○與少年陳○璇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⑶證明被告甲○○、戊○○有剪告訴人頭髮之事實。⑷證明告訴人並非自願交付8,000元予少年陳○璇之事實。9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甲○○、戊○○與少年陳○璇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遭少年陳○璇脅迫並交付8,000元予少年陳○璇之事實。⑶證明被告乙○○有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之事實。⑷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離去,然遭少年陳○璇恐嚇而無法離開上開按摩工作室,嗣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5時許,告訴人始離去之事實。10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雙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11告訴人遭剪髮照片證明告訴人遭人剪髮之事實。12告訴人手機受損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手機充電孔遭破壞之事實。13告訴人與少年陳○璇、被告乙○○對話錄音譯文1份⑴證明少年陳○璇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少年陳○璇有罵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乙○○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14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告訴人並非自願交付8,000元予少年陳○璇之事實。
二、論罪:
(一)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丁○○、甲○○、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等4人於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分別對其實施之強制及傷害等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就擅自登入A女手機,並刪除A女手機內電磁紀錄,並損壞A女手機部分,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被告乙○○、丁○○、甲○○、戊○○及少年陳○璇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乙○○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2罪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方式,遂其無故刪除、變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乙○○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無故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毀損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等4人與少年陳○璇上開要求告訴人交付8,000元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乙○○等4人供稱:少年陳○璇要求告訴人賠償戒指的錢,所以才要求告訴人交付8,000元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少年陳○璇拉扯伊的頭髮時,而將戒指弄不見,少年陳○璇就要求伊賠償戒指的錢等語;證人即少年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交付8,000元,因為告訴人之前偷店裡的錢約1萬元,所以伊認為告訴人偷錢就要還錢,才要求告訴人返還8,000元等語,佐以少年陳○璇對告訴人說:「這8000是你要賠我的錢嗎?」等語,告訴人因而交付8000元款項予少年陳○璇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少年陳○璇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少年陳○璇始要求告訴人返還債務,是難認少年陳○璇與被告乙○○等4人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交付8,000元,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其等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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