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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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05號、111年度偵字第57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61號、第13252號、第18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向其徵求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庚○○、己○○、甲○○、癸○○、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辛○○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庚○○、己○○、甲○○、癸○○、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甲○○、癸○○、乙○○、證人壬○○、丁○○、子○○、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80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347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345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復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以如起訴書所載之理由置辯並否認犯行,然被告應徵在網路上賣中古車,其所稱之「許老闆」大可使用本人或其親友之帳戶供客人匯入款項,絕無要求應徵者之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之理,其理甚明,且「許老闆」經由被告賣出中古車,賣得之價款所有人係屬「許老闆」,「許老闆」尤無信任僅在網路上幫忙賣車之被告,即根本未在店面一起工作之形同陌生人之被告,而任由客人將價款匯入被告帳戶,而可由被告向銀行重行申請新的提款卡進而將價款領出侵占之理,被告係南亞大學休學學歷,亦曾接受高等教育,凡此並無不能認知之理,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自不得以上開理由卸責,至被告又辯稱其有去銀行辦理帳戶掛失,銀行有補發一張提款卡給 伊云云 ,然依卷附之各告訴人報警後,由警方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知,警方最初通報全國金融機構將被告帳戶列入警示帳戶係於110年8月13日4時13分許,且依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0年8月10日即有被害款項及不明款項匯入,隨即以網銀方式提出或轉出,至110年8月12日14時47分許,該帳戶提領至僅剩343元,嗣後即無任何款項進出,是可知被告即使確有向銀行辦理帳戶掛失,亦已在各被害人被害之後,不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其所稱銀行有補發一張提款卡給伊云云,若係在警方最早於110年8月13日4時13分許通報警示之前,則此之申請補發斷亦無從阻斷詐欺集團之取款,而警係在警方上開通報警示之後,則係銀行嚴重違反規定及金融紀律,然此與司法之認定無關,更況被告亦從未提出其所稱申請補發之提款卡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不但無從採認,亦無從阻卻被告於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庚○○、己○○、甲○○、癸○○、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辛○○中信帳戶」後,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庚○○、己○○、甲○○、癸○○、乙○○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庚○○、甲○○、乙○○雖各分別有2次匯款至「辛○○中信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庚○○、甲○○、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6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甲○○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欄癸○○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8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五「被害人」欄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庚○○、己○○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關於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廿公
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持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予「許洋均」,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至本院準備程序起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5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共計達658,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楊挺宏、張建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一庚○○(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杰」、「Le777888」向庚○○佯稱:可透過「太陽城」網頁平台鑽漏洞賺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辛○○中信帳戶」。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52分許5萬元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56分許5萬元書證①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告訴人庚○○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二己○○(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陳曉穎 」向己○○佯稱:可透過「永博」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辛○○中信帳戶」。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12萬3,000元書證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三甲○○(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某時,透過大陸博奕網站客服結識甲○○,並向其佯稱:下注要先充值人民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辛○○中信帳戶」。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8,800元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2萬6,400元書證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四癸○○(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下午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wei00000000」、「 張偉 」向癸○○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下注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辛○○中信帳戶」。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20萬元書證①告訴人癸○○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匯款明細表、受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五乙○○(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以臉書、LINE暱稱「 劉國慶 」向乙○○佯稱:可透過「英皇娛樂」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辛○○中信帳戶」。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10萬元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更正)書證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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