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向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揭賭博網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6時46分許,以匯款新台幣(下同)4千元入該賭博網站所收取賭金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組頭對賭「今彩539」之賭博遊戲,以此方式下注賭博。嗣因警另案查「THA娛樂城」用以收取賭客賭金之上述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黃俊福有於上述時間,儲值上述金額至上開帳戶,經警通知黃俊福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福於警詢之自白。

(二)銀行交易明細、網頁資料照片。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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