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向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揭賭博網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6時46分許,以匯款新台幣(下同)4千元入該賭博網站所收取賭金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組頭對賭「今彩539」之賭博遊戲,以此方式下注賭博。嗣因警另案查「THA娛樂城」用以收取賭客賭金之上述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黃俊福有於上述時間,儲值上述金額至上開帳戶,經警通知黃俊福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福於警詢之自白。
(二)銀行交易明細、網頁資料照片。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