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嚴重破壞生態環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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