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梯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26號原告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2日與原告簽署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通知配合施工有關電梯安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2萬元。嗣原告已依指示施工,並完成驗收。詎被告除支付訂金22萬6,000元,餘款迄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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