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丁○○
己○○戊○○辛○○乙○○丑○○癸○○庚○○甲○○壬○○子○○丙○○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己○○、戊○○、辛○○、乙○○、丑○○、癸○○、庚○○、甲○○、壬○○、子○○、丙○○各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元、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元、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元、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元、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己○○、戊○○、辛○○、乙○○、丑○○、癸○○、庚○○、甲○○、壬○○、子○○、丙○○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新壹幣壹拾柒萬壹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柒千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丁○○、己○○、戊○○、辛○○、乙○○、丑○○、癸○○、庚○○、甲○○、壬○○、子○○、丙○○各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元、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元、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元、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元、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①丁○○②己○○③戊○○④辛○○⑤乙○○⑥丑○○⑦癸○○⑧庚○○⑨甲○○⑩壬○○⑪子○○⑫丙○○自民國①54年12月7日②55年4月4日③57年9月1日④63年7月23日⑤67年1月10日⑥69年5月1日⑦69年5月1日⑧69年5月6日⑨70年5月1日⑩70年8月11日⑪70年9月19日⑫69年5月1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①94年12月1日②92年12月1日③93年11月1日④95年9月6日⑤95年3月1日⑥95年7月1日⑦95年9月1日⑧95年11月2日⑨95年9月1日⑩95年9月1日⑪95年10月1日⑫95年10月1日退休,被告自86年5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基法後之部分,被告業已全部給付。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被告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8月27日修正)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行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
被告(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原告等因非工廠工人或礦工,而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則適用勞基法以前原告等退休金之計算,依前揭規定,即應依各該事業單位即被告自訂之規定辦理。而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與其受雇人有關退休或退職金之給與標準,定有人事管理規則。本件應適用被告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決定適用勞基法以前原告退休金之計算。㈢被告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給付,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每月薪資均包括「生活津貼」,該「生活津貼」係一種「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係被告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中所定「薪津」之一部分。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惟被告僅計算薪俸、主管及職務加給,而未計算「生活津貼」,短付退休金。㈣原告①丁○○②己○○③戊○○④辛○○⑤乙○○⑥丑○○⑦癸○○⑧庚○○⑨甲○○⑩壬○○⑪子○○⑫丙○○退休當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①76,700元(含薪俸30,7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②106,300元(含薪俸42,3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30,000元)③88,300元(含薪俸42,3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④67,000元(含薪俸24,900元、生活津貼30,1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⑤73,800元(含薪俸27,8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⑥69,920元(含薪俸27,220元、生活津貼25,9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6,800元)⑦63,060元(含薪俸28,360元、生活津貼25,9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8,800元)⑧65,750元(含薪俸23,650元、生活津貼30,1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⑨64,170元(含薪俸26,170元、生活津貼28,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0,000元)⑩76,700元(含薪俸30,7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⑪46,580元(含薪俸17,380元、生活津貼22,6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6,600元)⑫78,150元(含薪俸32,15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①31年5月②31年26天③28年7月④22年9月⑤19年3月⑥17年⑦16年11月⑧16年11月⑨15年11月⑩15年8月⑪15年7月⑫16年11月,被告已給予原告①44個月②44個月③40個月④28個月⑤20個月⑥17個月⑦17個月⑧17個月⑨15.5個月⑩15.5個月⑪15.5個月⑫17個月之退休金,計①1,878,800元(《30,700+12,000》x44=1,878,800)②3,181,200元(《42,300+30,000》x44=3,181,200)③2,172,000元(《42,300+12,000》x40=2,172,000)④1,033,200元(《24,900+12,000》x28=1,033,200)⑤
796,000元(《27,800+12,000》x20=796,000)⑥748,340元(《37,220+16,800》x17=748,340)⑦631,720元(《28,360+8,800》x17=631,720)⑧606,050元(《23,650+12,000》x17=606,050)⑨560,635元(《26,170+10,000》x15.5=560,635)⑩661,850元(《307,00+12,000》x15.5=661,850)⑪371,690元(《17,380+6,600》x15.5=371,690)⑫750,550元(《32,450+12,000》x17=750,550),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①1,496,000元(34,000x44=1,496,000)②1,496,000元(34,000x44=1,496,000)③1,360,000元(34,000x40=1,360,000)④842,800元(30,100x28=842,800)⑤68,000元(34,000x20=68,000)⑥440,300元(25,900x17=440,300)⑦440,300元(25,900x17=440,300)⑧511,700元(30,100x17=511,700)⑨434,000元(28,000x15.5=434,000)⑩527,000元(34,000x15.5=527,000)⑪350,300元(22,600x15.5=350,300)⑫578,000元(34,000x17=578,000)。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丁○○②己○○③戊○○④辛○○⑤乙○○⑥丑○○⑦癸○○⑧庚○○⑨甲○○⑩壬○○⑪子○○⑫丙○○各①1,496,000元②1,496,000元③1,360,000元④842,800元⑤680,000元⑥440,300元⑦440,300元⑧511,700元⑨434,000元⑩527,000元⑪350,300元⑫578,000元,及自96年4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給付,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已明定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而排除薪資內之其他項目,自不得捨文字而更為曲解。㈡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被告公司薪資支給標準表,亦將「生活津貼」與「薪津」分別編列,並於備註欄第2點記載全薪係指「員工薪津」加「職務加給」加生活津貼,足見「生活津貼」並不包括在「薪津」項目之內。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時是否將工資全部項目納入計算標準內,屬事業單位訂定退休規則之權限,被告基於自身內部管理,明定退休金計算基準不包括「生活津貼」並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①丁○○②己○○③戊○○④辛○○⑤乙○○⑥丑○○
⑦癸○○⑧庚○○⑨甲○○⑩壬○○⑪子○○⑫丙○○自①54年12月7日②55年4月4日③57年9月1日④63年7月23日⑤67年1月10日⑥69年5月1日⑦69年5月1日⑧69年5月6日⑨70年5月1日⑩70年8月11日⑪70年9月19日⑫69年5月1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分別於①94年12月1日②92年12月1日③93年11月1日④95年9月6日⑤95年3月1日⑥95年7月1日⑦95年9月1日⑧95年11月2日⑨95年9月1日⑩95年9月1日⑪95年10月1日⑫95年10月1日退休,被告自86年5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基法後之部分,被告業已全部給付。
㈡原告①丁○○②己○○③戊○○④辛○○⑤乙○○⑥丑○○
⑦癸○○⑧庚○○⑨甲○○⑩壬○○⑪子○○⑫丙○○退休當月之薪資為①76,700元(含薪俸30,7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②106,300元(含薪俸42,3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30,000元)③88,300元(含薪俸42,3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④67,000元(含薪俸24,900元、生活津貼30,1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⑤73,800元(含薪俸27,8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⑥69,920元(含薪俸27,220元、生活津貼25,9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6,800元)⑦63,060元(含薪俸28,360元、生活津貼25,9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8,800元)⑧65,750元(含薪俸23,650元、生活津貼30,1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⑨64,170元(含薪俸26,170元、生活津貼28,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0,000元)⑩76,700元(含薪俸30,7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⑪46,580元(含薪俸17,380元、生活津貼22,6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6,600元)⑫78,150元(含薪俸32,15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①31年5月②31年26天③28年7月④22年9月⑤19年3月⑥17年⑦16年11月⑧16年11月⑨15年11月⑩15年8月⑪15年7月⑫16年11月,被告已給予原告①44個月②44個月③40個月④28個月⑤20個月⑥17個月⑦17個月⑧17個月⑨15.5個月⑩15.5個月⑪
15.5個月⑫17個月之退休金,計①1,878,800元(《30,700+12,000》x44=1,878,800)②3,181,200元(《42,300+30,000》x44=3,181,200)③2,172,000元(《42,300+12,000》x40=2,172,000)④1,033,200元(《24,900+12,000》x28=1,033,200)⑤796,000元(《27,800+12,000》x20=796,000)⑥748,340元(《37,220+16,800》x17=748,340)⑦631,720元(《28,360+8,800》x17=631,720)⑧606,050元(《23,650+12,000》x17=606,050)⑨560,635元(《26,170+10,000》x15.5=560,635)⑩661,850元(《307,00+12,000》x15.5=661,850)⑪371,690元(《17,380+6,600》x15.5=371,690)⑫750,550元(《32,450+12,000》x17=750,550)。
㈢被告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8月27日修正)之
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行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被告(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原告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應依被告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決定適用勞基法以前原告退休金之計算。
㈣被告所頒布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
行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給付,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
㈤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原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
、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值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於勞基法適用後之88年11月26日修訂為系爭人事規則第27條,內容為:「員工待遇分薪資、各項加給、津貼、獎金,其支給標準及辦法,均另定之。前項薪資包括薪俸、生活津貼、主管及職務加給3項之合計數,均以月計之」。同規則第30條規定:「員工之薪津…惟新進及復職員工之薪津…員工解職時其薪津…」,第31條規定:「新進試用人員之薪俸以正式錄用職位起薪90%發給之」,第38條第1款規定:「一因病請假…按日薪津減半支給」,第53條規定:「依照前條晉級之員工…改支年功薪津…其支給標準以員工月支薪津(不包括職務加給)為基準…」,第60條第2款規定:「奉調員工…並發遷家費,有眷屬者按該月該員薪津(不包括職務加給)核支20%,獨身者支10%…」,第63條第2款規定:「結婚、生育、喪葬等補助費…其支給標準以員工薪津(不包括職務加給)為基準…」,第68條規定:「員工在職死亡時,除依第66條之退職金標準,發給遺族1次撫卹金外…死亡卹金最高不得超過4個月薪津」,第69條規定:「員工因公受傷致成殘廢不堪服務…照領退職金外…最高不得超過5個月薪津…並得視受傷輕重…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薪津」,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免職員工之薪津發給至發令之日為止…」。
㈥83年12月1日起實施之被告公司薪資支給標準表,分薪津(
包括本俸及年功俸)、生活津貼、職務加給與辦公費4種項目。90年9月1日起實施之被告薪資支給標準表,分辦公費、主管及職務加給、生活津貼、薪俸(年功俸、本俸)4種項目。
㈦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3條規定,向勞
保局申報員工之月投保薪資,將本俸、職務加給、生活津貼等項計算在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①丁○○②己○○③戊○○④辛○○⑤乙○○⑥丑○○
⑦癸○○⑧庚○○⑨甲○○⑩壬○○⑪子○○⑫丙○○自①54年12月7日②55年4月4日③57年9月1日④63年7月23日⑤67年1月10日⑥69年5月1日⑦69年5月1日⑧69年5月6日⑨70年5月1日⑩70年8月11日⑪70年9月19日⑫69年5月1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分別於①94年12月1日②92年12月1日③93年11月1日④95年9月6日⑤95年3月1日⑥95年7月1日⑦95年9月1日⑧95年11月2日⑨95年9月1日⑩95年9月1日⑪95年10月1日⑫95年10月1日退休,被告自86年5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其中適用勞基法後之部分,被告業已全部給付。又原告①丁○○②己○○③戊○○④辛○○⑤乙○○⑥丑○○⑦癸○○⑧庚○○⑨甲○○⑩壬○○⑪子○○⑫丙○○退休當月之薪資為①76,700元(含薪俸30,7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②106,300元(含薪俸42,3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30,000元)③88,300元(含薪俸42,3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④67,000元(含薪俸24,900元、生活津貼30,1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⑤73,800元(含薪俸27,8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⑥69,920元(含薪俸27,220元、生活津貼25,9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6,800元)⑦63,060元(含薪俸28,360元、生活津貼25,9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8,800元)⑧65,750元(含薪俸23,650元、生活津貼30,1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⑨64,170元(含薪俸26,170元、生活津貼28,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0,000元)⑩76,700元(含薪俸30,70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⑪46,580元(含薪俸17,380元、生活津貼22,6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6,600元)⑫78,150元(含薪俸32,150元、生活津貼34,000元、主管及職務加給12,000元),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為①31年5月②31年26天③28年7月④22年9月⑤19年3月⑥17年⑦16年11月⑧16年11月⑨15年11月⑩15年8月⑪15年7月⑫16年11月,被告已給予原告①44個月②44個月③40個月④28個月⑤20個月⑥17個月⑦17個月⑧17個月⑨
15.5個月⑩15.5個月⑪15.5個月⑫17個月之退休金,計①1,878,800元(《30,700+12,000》x44=1,878,800)②3,181,200元(《42,300+30,000》x44=3,181,200)③2,172,000元(《42,300+12,000》x40=2,172,000)④1,033,200元(《24,900+12,000》x28=1,033,200)⑤796,000元(《27,800+12,000》x20=796,000)⑥748,340元(《37,220+16,800》x17=748,340)⑦631,720元(《28,360+8,800》x17=631,720)⑧606,050元(《23,650+12,000》x17=606,050)⑨560,635元(《26,170+10,000》x15.5=560,635)⑩661,850元(
《307,00+12,000》x15.5=661,850)⑪371,690元(《17,3
80+6,600》x15.5=371,690)⑫750,550元(《32,450+12,000》x17=750,550)。又被告董事會88年11月26日頒定實施(90年8月27日修正)之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員工(行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左:一、8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被告(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前,原告等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當時亦無法令可資適用於兩造之勞雇關係。應依被告之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決定適用勞基法以前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又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給付,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僅在於:原告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部分,被告員工薪資結構中所包括之「生活津貼」項目是否為「薪津」項目之一部分,而應列入系爭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中?㈡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項規定在勞基法實施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工資」是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並受到法律保護,而有基本工資及禁止雇主巧立名目規避之概括性規定。因此,關於工資之認定即不能單純之字面文義解釋,而係就其是否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本件雖非依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內容而為判斷,然仍應參酌其精神,始為公允。
㈢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係由被告董事會所訂定,其中關於退
休金該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在本行服務滿5年以上而退休或退職時,給予退(休)職金按該職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給付,依左列標準1次支給之。任職超過25年以上者,除照左列標準支給外,其超過年數每超過1年增發兩個月退(休)職金計之」;雖就退休金之計算係按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為計算標準,然此「薪津」內容究竟為何,則無明確載明其定義。另觀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5章「待遇」中,第29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津、加給、各項津貼(包括房租、出納、機車、執勤、加班等)、各項補助、獎金等,其支給標準另定之」;第30條規定:
「員工之薪津均以月額計算,惟新進及復職員工之薪津,自報到日起支給之。員工解職時,其薪津自離職之日停止支給」;第31條規定:「新進試用人員之薪俸以正式錄用職位起薪90%發給之」;均無「生活津貼」之名詞。另依被告董事會在68年間之2次會議記錄,及被告薪資支給標準表(其中所定生活津貼數額大部分高於本俸數額),則均將「生活津貼」列為「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況原告等於退休當月領取之「生活津貼」,均接近其「本俸」;若謂原告等每月領取之「薪津」,不包括「生活津貼」,實不合理。
㈣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所定之各項津貼,係指房租、出
納、機車、值勤、加班等津貼,並未明定「生活津貼」;其中除房租可認係屬生活津貼外,其他出納、值勤、加班等都是屬於工作津貼,而機車乃屬於交通津貼,而這種津貼常不具確定性,須從事出納、值勤、加班時始得領取。而依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授權訂定之被告薪資支給標準表之「生活津貼」,雖隨職務不同而有高低之分,但卻是每一職務之生活津貼都是固定,不論有無從事特別工作均得領取,此種固定之給付顯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應係屬於員工報酬的一部分,自係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薪津」中之一部分。被告之薪資支給標準表雖將「生活津貼」與「薪津(本俸及年功俸)」分別列出,惟已違反其母法即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之規定。
㈤再就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全文觀察,其在獎懲、遷調、福利
規定薪津時,均特別括號註明不包括職務加給,惟有在第66條規定退(休)職金時,係規定薪津及職務加給。此種規定方式參照前述之薪資支給標準表之結構:薪津(本俸及年功俸)及生活津貼係屬固定,每一層級之員工均可領取,而職務加給則只有科(課)長以上始得領取,因此於該人事規則第29條之外談及薪津時,均明文將職務加給作特別之排除(見該規則53、60、63條規定)。否則,為何不將生活津貼項目亦一併明文排除?若謂薪津本即不包括生活津貼及職務加給,則職務加給根本也沒有特別明文加以排除之必要。且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係規定於第11章「恤養」,本章訂定之宗旨係在照顧員工退休後之生活,因此即必須以照顧員工對員工有利之方向解釋,始符正義原則;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退(休)職金應係以該員退職當月之員工薪津及職務加給,按照服務年資折算給予,因此此處之薪津,應指本俸、年功俸及生活津貼,否則沒有特別將職務加給明文加入之必要。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前後之出入,益足顯示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內所規定之薪津顯非僅指本俸及年功俸,尚應包括生活津貼部分,始符合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整體之規範。另從文義上觀察,若薪津僅只包含本俸及年功俸,則被告儘可使用薪俸或本俸之名稱,而無稱薪津用語之必要,「薪津」一詞在文義上自令人容易包括固定之津貼。此對照被告於88年11月26日實施之系爭新人事管理規則第
27條「行員待遇分薪資,各項加給、津貼、獎金,其支給標準及辦法,均另定之。前項薪資包括薪俸、生活津貼、主管及職務加給三項之合計數,均以月計之」之規定;與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29條比較,在薪津或薪資之後也都是規定包含各項加給、津貼、獎金,與其前條文結構相同。系爭新人事管理規則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薪資包括薪俸、生活津貼與主管與職務加給,不過是將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之薪津內涵加以明確化而已,並非將原不包括之生活津貼及主管或職務加給額外納入薪資範圍,益足證明前項之論述。
㈥基上所述,本件系爭「生活津貼」係一種「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應係被告退休時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中所定「薪津」之一部分。原告等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生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自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9、2221號判決參照)。
㈦綜合上情,原告等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生
活津貼」為「薪津」之一部分,應包括在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內,為可採信;被告抗辯該部分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僅為其薪資支給標準表中之「薪津」,並不包括「生活津貼」,無可為採。從而,原告①丁○○②己○○③戊○○④辛○○⑤乙○○⑥丑○○⑦癸○○⑧庚○○⑨甲○○⑩壬○○⑪子○○⑫丙○○依系爭舊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①1,496,000元(34,000x44=1,496,000)②1,496,000元(34,000x44=1,496,000)③1,360,000元(34,000x40=1,360,000)④842,800元(30,100x28=842,800)⑤68,000元(34,000x20=68,000)⑥440,300元(25,900x17=440,300)⑦440,300元(25,900x17=440,300)⑧511,700元(30,100x17=511,700)⑨434,000元(28,000x15.5=434,000)⑩527,000元(34,000x15.5=527,000)⑪350,300元(22,600x15.5=350,300)⑫578,000元(34,000x17=578,000)及自96年4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