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守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守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魏守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盤查時,由魏守廷在警察人員未有確切根據前,主動與 林子硯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臺中市○○路○○○○○○號搜索,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下稱偵卷)第11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之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34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經查,本案員警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與案外人林子硯在臺中市○區○○路口與公園路口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雖查得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而詢問其是否仍施用毒品,然警方於尚無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本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時,被告即主動供出於106年2月12日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警方前往住處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頁),此部分自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以勵被告悔悟自新並維權利。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罪減輕其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名為 蔡侑錡 之友人,伊不知道其年籍資料,在路上逛的時候會遇到,特徵是年約40歲左右,短髮、瘦、騎改裝機車,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破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是該吸食器因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2頁),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