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 吳玉玲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7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尚餘15萬4,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長達10年,常因無法控制自己而異常消費。抗告人與相對人締約時,亦係在無法辨別事理的情況下為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