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審附民緝字第9號109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0號109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1號109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109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3號109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4號原告 謝宜學
陳志銘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原告 吳建成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
程巧亞 律師原告 何次郎
李志明 陳紹富 被告 游舒晴
尹台生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尹台生、游舒晴被訴詐欺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