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聲請人 張凱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系被繼承人 張魁雀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於109年4月19日接獲台大醫院告知家父病危,凌晨2點陪伴父親,家父於凌晨4點55分往生。109年5月7日於臺北第二殯儀館舉行告別式,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09年4月19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至遲應於109年7月19日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