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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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2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2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陸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63元,及
其中346,031元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8,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263元,及其中346,031元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9.97%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迄99年4月尚積欠原告356,263元(含消費
款346,031元、已到期利息10,232元),雖經催討,被告仍
不還款,而其中本金346,031元應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
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電腦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