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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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僅提出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憑。惟關於被繼承人有何遺產,以及遺產分割方案為何?均付之闕如。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同年5月28日函請聲請人提出:「㈠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㈡請提出已依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裁定,由監護人A01會同 許文談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並已向本院監護宣告承辦股陳報之相關證明文件。㈢請提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遺產之遺產稅課徵資料(例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如有不動產者,並應提出該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㈤釋明丙○○適合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理由。㈥請提出特別代理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聲請人逾期均未提出,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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