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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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皓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皓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皓昀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再犯下列之罪:㈠、於緩刑期間之105年2月2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基原簡字第
17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於緩刑期間之105年6月1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2年
9月24日確定。嗣於前開緩刑期間,更犯下列之罪:㈠、於
105年2月2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㈡於
105年6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05年2月間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罪,於105年6月間又故意再犯竊盜之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輕,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亦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所爰引之法條雖有未洽,然依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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