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孟平 告訴被告李文松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卷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李文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松與林孟平素昧平生,林孟平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9時48分許,駕車搭載友人 黃馨瑩 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高架橋停車場停車時,因停車糾紛與李文松發生爭執,詎李文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林孟平,致林孟平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孟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松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與│││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孟平發生爭執,雙││││方拉扯之事實。│├──┼───────────┼────────────┤│2│告訴人林孟平、證人黃馨│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中│,因細故雙方拉扯之事實。│││具結之證述。││├──┼───────────┼────────────┤│3│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之│││明書1張。│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衣服毀損,疑涉毀損罪嫌云云,惟綜覽全卷,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實質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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