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相對人 楊基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付款地、利息及到期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經其於105年1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抗告人需資金周轉而向相對人借貸,抗告人除開立系爭本票外,尚有開立3張以106年1、2月間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係具擔保性質,而抗告人還款日皆在106年1月以後,豈能於105年1月29日先行提示,故相對人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正面左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年__月__日無條件兌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發票地:__付款地:_」,系爭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雖未載受款人、到期日、付款地、發票地,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2、3、4、5項規定甚明,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105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見106年度司票卷第1694號卷第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形式上審查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未違反首揭票據法之規定。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中所餘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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