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3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陳柏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柏宇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在基隆市光華橋下服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基隆市至臺北市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0分前後,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攔檢查獲,於17時5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宇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罪,惟其前於97年10月10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2年6月26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次已係第3次犯相同罪名之罪,且酒後已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基隆市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41mg/L,顯見被告未因先前犯行經刑之執行而有絲毫警惕,非予重懲難以矯治及防衛社會安全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7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8-10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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