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國雄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時間尚屬接近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7月│107.09.05│臺灣高雄地│108.04.02│同左│108.04.02││││一級毒│││方法院107│││││││品罪│││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7.09.05│臺灣高雄地│108.04.02│同左│108.04.02││││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7│││││││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年度審訴字││││││││元折算壹日││第1470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8.02.06│臺灣橋頭地│108.08.08│同左│108.08.27││││一級毒│││方法院108│││││││品罪│││年度審訴字││││││││││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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