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之
記載更正為「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03年度毒偵緝80號」。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被告彭忠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21號、105年度簡字第823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128巷52號住處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忠義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于10
7年12月13日有於板橋區友人家內,吸到毒品二手煙等語。惟查,按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酌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縱被告在旁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該氣體中之微量毒品成分亦會經由被告身體自然代謝,使檢驗出之數值偏低甚至無法檢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濃度達1189ng/mL,已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高逾2倍以上,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及檢驗報告之數值觀之,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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