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3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明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非熟識之他人使用時,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為後,於民國107年3月14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黃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4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戴林傳 ,佯稱購物訂單錯誤將自銀行重複扣款,須將款項匯至指定戶頭云云,致戴林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及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黃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戴林傳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林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一卷第123-127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7592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3、159、129-131、135、167-18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廠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配偶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遍觀全卷事證尚未足審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舉獲有何對價,至於告訴人雖匯入前述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嗣後旋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果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渠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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