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2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恐嚇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執行結果,於96年
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9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4樓林桂香住處搜索時,因甲○○亦在場,警方將甲○○一併帶回分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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