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黃趕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李本山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陸拾壹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 陸仟肆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月8日起,以經營砂石場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先後分別持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向原告借貸,共新台幣(下同)661萬元,由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本票,共31張作為借貸依據,有支票、本票影本共31張可證。雙方約定於101年3月31日全部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返還,被告二人以無資金為由,請求暫緩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二人仍以相同藉口拒不返還。本件借貸固曾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原告同情被告,僅請求法定利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統計一覽表及支票、本票影本31紙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6,43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