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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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璋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字第185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小夾鏈袋2包、水煙斗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斜削吸管1支,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上開扣案之物,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品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亦殊難想像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物品,與施用毒品有何關連。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上開扣案物品,摻含任何與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物,均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