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正峰具保人吳明旻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簡正峰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提出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吳明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正峰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吳明旻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吳明旻於民國96年5月
4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釋放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101年9月20日前攜同受刑人到案而未到、復拘提無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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