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97號原告侯佳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鴻志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就本院10
1年度司執助字第498號(合併案號:本院101年司執全字第104號、102年司執字第3200號、102年司執助字第5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起算日及利息總額計算有誤並漏未計算違約金,是該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利息起算日應由101年11月17日更正為100年4月11日,利息日數則由217日更正為802日,利息總額從新臺幣(下同)124,849元更正為467,566元,並應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屏恆字第0065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違約金,按月以本金百分之三計算之為違約金合計232,434元列入分配,優先受償等語。若原告前揭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75,151元(計算式:更正後利息總額467,566元+應列入分配違約金232,434元-更正前利息總額124,849元=575,151元),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75,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㈢、另提出被告吳鴻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