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蔡坤儒 相對人 吳正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鈞院命相對人就坐落嘉義市○○段○○段7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667號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之建物,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嗣聲請人依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75,58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和解,聲請人已撤回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撤銷贈與行為之訴訟並已撤回鈞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8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已經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所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書、10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撤回聲請狀、101年度執全字第180號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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