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抗告人 王智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智勤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依序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4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具之定刑請求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相較於他案,顯屬偏高,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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