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抗告人 高福生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侵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係以:告訴人A女就被性侵之時間、地點、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參以證人即賓館櫃檯人員 蔡倫泱 之證述,及 馬偕 紀念醫院說明告訴人之精神狀態、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之函文,足徵告訴人之指控憑信性不足,事發當時亦無在場目擊證人,法院未就雙方說詞進行測謊鑑定,從告訴人事發後發給抗告人「你等著開庭吧!要不然就中山刑事組給錢ㄚ!」之簡訊內容觀之,可見確無性侵之情,係因金錢交易,遭告訴人挾怨報復,原審就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未詳為調查,顯有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至抗告人所指告訴人、蔡倫泱之證詞,馬偕紀念醫院之函文,簡訊照片等證據,均為卷內原有,且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資料,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法院採證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法則等情,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告訴人所述不符傳聞例外規定,其陳述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須再行調查,事實審法院未給抗告人實質反對詰問之機會,未對告訴人測謊,所謂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理由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係混淆再審與第三審設計之目的,確定判決有諸多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泛詞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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