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2
9號、第830號、第83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榜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金榜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鄭金榜騎腳踏車行經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位於 蔡名婷 (居住於同巷33號)與其鄰居住宅後方附連圍繞之後院門前時,見該後院之木門並未上鎖,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推開該處木門而侵入該後院(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蔡名婷所有放置該處之廢鐵條共42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並以腳踏車將前開廢鐵載運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102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鄭金榜騎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某處公園,見 孫瑞村 所有之獨輪手推車1臺放置於該處旁之工地,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102年7月22日上午6時46分許,鄭金榜行經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藍海社區前時,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攀爬該社區圍牆,以此方式踰越牆垣,侵入該社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即徒手竊取該社區車道入口上方處之鐵門1片及鐵製圍欄2片,得手後旋即將前開物品丟出該社區圍牆外後,再以手推車將之載運離去。
㈣嗣蔡名婷、孫瑞村及藍海社區總幹事 白樹中 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各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名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8646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9399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9400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2年度聲羈263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郭翠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偵字第864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864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瑞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399號卷第7頁至第
8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偵字第939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核與證人白樹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4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94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經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係攀爬該社區車道圍牆,再自該圍牆跳入該社區內,是其顯係以此方式踰越該社區之牆垣,以侵入該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為自屬踰越牆垣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該款所謂侵入住宅,尚不包含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在內,是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是被告雖侵入告訴人蔡名婷住宅附連圍繞之該後院土地,然其所為尚難認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核被告鄭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損、越入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毀損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上開所犯,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該款所謂侵入住宅,尚不包含附連圍繞之土地在內,是被告前開所為即難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仍屬實質上之一罪, 爰逕 就公訴意旨前揭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併此指明。
㈤被告前開所犯二次普通竊盜罪、一次加重竊盜罪犯行,其犯
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顯非佳,而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所竊得之廢鐵條42公斤業已發還告訴人蔡名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8646號卷第24頁),而其所竊取之手推車、鐵門及鐵製圍欄之價值均非甚鉅,犯罪所得之利益甚微,及其犯罪之目的係因失業已久,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其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查犯罪事實欄㈠中扣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將所竊得之廢鐵條加以變賣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字第8646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經證人郭翠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偵字第8646號卷第9頁),既非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罪所得之原物,依上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鄭金榜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鄭金榜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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