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抗告人 吳建璋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建璋在原法院對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富美超商」(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店門口有6支監視器,請求調閱上開6支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證明A女、B女、C男(詳細姓名均詳卷)等3人並未出現在「富美超商」店內。抗告人確有請求警員 袁國書 、 許家瑜 到場,有目擊證人 黃金泉 、 林儀龍 2人可以證明,為此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書狀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何款之事由聲請,而依其聲請狀之記載,可認抗告人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抗告人請求調閱「富美超商」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有目擊證人黃金泉、林儀龍等人為證,而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曾以上述之相同事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諒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誤)規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刑事裁定(及本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既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復以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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