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 程清淵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清淵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稱:其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應再論罪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警方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上訴人身上及住處查扣之愷他命三包,如何係其持有,與販賣部分無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不得吸收於販賣行為之理由,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原審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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